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56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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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谷美如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業務員資位辦事員,其民國106年8月7日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0日部退四字第1064241427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5年8月10天,審定年資為11年,核給月退休金22%,同函說明三之備註㈠敘明:依案附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於90年7月1日民營化)90年5月17日人00-000-0000號函(下稱臺汽90年5月17日函)載以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已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核定年資23年8月,支領資遣給與39個基數(相當於按24年之給與標準);
以上訴人係公務人員資遣後再任之公務人員,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次退休年資扣除上開已支領相當於24年資遣給與之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1年。
嗣公路總局以106年10月16日路人給字第1060128739號函轉上訴人同年月5日申請書略以:交通部將其選擇依勞基法標準辦退之工員即無資位純勞工年資界定為職員標準顯然有誤,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將退休審定結果更正。
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6日部退四字第106427395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以:原處分1並無錯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須予更正之處。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認:上訴人就原處分1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又原處分1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須更正之處,原處分2僅係就上訴人上開同年10月5日申請更正事項,就行政程序法及相關退休法令規定所為之說明,並未對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非行政處分,以復審不合法為不受理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進行闡明,認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將其無資位純勞工年資認係職員標準顯然有誤,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其之退休年資並行更正,業已載明其申請事由為「行政程序再開」。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函覆上訴人原處分1審定無誤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實質上等於拒絕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發生無法重開行政程序及變更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又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3日收受原處分1,因未提復審而於106年8月12日即生形式存續力,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自係合法。
㈡依行為時退休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於108年3月19日廢止,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經核臺汽90年5月17日函、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下稱交管小組)106年3月17日業管四人字第1062400807號書函(下稱交管小組106年3月17日函),以上訴人自66年10月17日起任臺汽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服務員職務,82年1月1日升任士級駐站服務員,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依行政院90年2月16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0334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上訴人選擇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一次資遣給與之核定年資,其公務人員年資8年6月,無資位年資為15年2月15日,總計23年8月15日;
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年6月,審定年資為2年給與2個基數,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6年,審定年資為6年6月給與10.5個基數,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資遣給與分別由臺汽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支給,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23年8個月給與39個基數,資遣給與與斯時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下稱資遣給與辦法)一次資遣給與比較,由臺汽補足差額,39個基數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應為採計年資24年,均係以「職員待遇標準」計算。
且依上訴人陳稱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嚴格,不能併計純勞工年資,惟依勞基法,純勞工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故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等語,被上訴人陳稱因依勞基法標準,退休年資始能採計公職年資等語,綜上,上訴人係公營事業人員,資遣時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僅為將無資位之勞工年資與有資位之公職年資可併同採計之故,否則不能併計勞工年資計算資遣給與,因而較為有利,故勞工年資及公職年資併同採計共24年資遣年資。
惟關於上訴人所領取一次資遣給與之計算,係依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待遇,即「職員待遇標準」計算給與,況係由民營化前之臺汽及基管會所支付,係屬全部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給,自符合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故上訴人再任公務員時,當應受退休法第29條所定得併計之年資及最高採計年資限制。
又上訴人前後公務員年資均為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依行為時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最高採計35年,已領取之年資不得併計;
至於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釋)所指,係「純勞工」身分之職務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給與者,於再任後轉任公務員始無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限制之情形,核與本件上訴人領取者係依「職員待遇標準」給與不同,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規定審定扣除上訴人已支領相當於24年資遣給與年資,僅得再採計11年年資為退休年資,進而作成原處分1核給退休金,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純勞工年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給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計入或不計入而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8號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本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雖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就其申請未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說明,固均有未洽,惟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及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審,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臺汽人事主管吳文慎調查其資遣年資事宜,核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依專案精簡要點六規定,係由臺汽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臺汽依相關規定辦理,從未提及依該要點資遣人員所需費用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給。
又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依行為時退休法第15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則原判決認上開費用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給,進而援用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待遇(即職員待遇)一節,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釋所指,係「純勞工」身分之職務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給與者,於再任後轉任公務員始無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限制之情形,因而本件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惟核上開函釋,未曾出現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給與者等文字,是原判決徒增上開函釋所無之限制;
且上訴人前於臺汽年資多為純勞工身分(即無資位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支領資遣費,自無受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始終認定上訴人前係依勞基法支領一次性資遣費等情,又無法規依據或事證,認上訴人係依職員待遇標準支領,前後陳述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上開規定,於行政處分有上開再審事由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亦有適用。
㈡次按行為時退休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
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
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
第7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應依其所任職務,分別送請銓敘部核定或報請交通部、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資格之人員,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之人員,如依行為時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資位年資且未曾領退離職資遣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經查,依臺汽90年5月17日函、交管小組106年3月17日函之記載,上訴人自66年10月17日起任臺汽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服務員職務,82年1月1日升任具資位之士級駐站服務員,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依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上訴人選擇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一次資遣給與之核定年資,其公務人員年資8年6月,無資位年資為15年2月15日,總計23年8月15日;
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年6月,審定年資為2年給與2個基數,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6年,審定年資為6年6月給與10.5個基數,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資遣給與分別由臺汽及基管會支給,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23年8個月給與39個基數,資遣給與與廢止前資遺給與辦法一次資遣給與比較,由臺汽補足差額,39個基數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應為採計年資24年,均係以「職員待遇標準」計算,而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資遣。
復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嚴格,不能併計純勞工年資,惟依勞基法,純勞工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故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被上訴人亦陳稱因依勞基法標準,退休年資始能採計公職年資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係公營事業人員,其受資遣時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固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然此舉係將無資位之勞工年資與有資位之公職年資可併同採計,否則不能併計勞工年資計算資遣給與之故;
復因專案精簡要點三、㈡⒉:「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資遣費,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其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應予補足。」
之規定,依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待遇即「職員待遇標準」計算給與,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按其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計算之平均工資,支領資遣給與39個基數(相當於按24年之給與標準),而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係具資位(公務人員身分)之業務士第30級320薪點等級(見原審卷第76頁臺汽90年5月17日函),等同其82年1月1日升任士級駐站服務員前未具資位之勞工年資與其後具資位之公務人員年資,併同依公務人員之「職員待遇標準」審定資遣年資及核算資遣費,對其已屬有利,又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其於資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領得資遣費。
綜上,上訴人於資遣前之所有年資,均已依公務人員身分審定資遣年資並核發資遣費在案,是其日後再任公務人員復行退休時,自應併計而受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始終認定上訴人前係依勞基法支領一次性資遣費等情,又無法規依據或事證,認上訴人係依職員待遇標準支領,前後陳述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㈣繼按「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
基金分左列二類︰……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㈠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第1項)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第2項)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第1項)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
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
……(第2項)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但依本法第4條專供示範或經政府指定之特別事業,如有虧損,得報由主管機關請政府撥補。」
分別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2條、第13條所規定。
上開所謂營業基金,係由政府出資並經營,以提供商品、服務於公眾,而求財務自給自足,甚至以追求利潤為目的之基金,表現於預算上即一般所謂之國營事業預算。
上訴人雖執專案精簡要點六「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所需費用,應依規定由本公司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本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之規定,主張其之前資遣給與係臺汽而非由政府所編列,原判決誤予適用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關於「……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法規違法云云。
惟查,臺汽於民營化前係屬國營事業,依前揭預算法、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年度開始前編列預算,於辦理移轉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並依預算程序處理,是上開專案精簡要點六所稱所需費用應依規定由臺汽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自屬政府編列預算,此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民營化之前)臺汽屬國營事業,屬於廣義政府預算等語之法令依據(見原審卷第168頁),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就專案精簡要點六規定予以字面解釋,顯未慮及前述預算法、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自無其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㈤續按「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之純勞工已領取退離給與,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資遣時,其無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
業經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釋在案。
上訴人另以:其先前之臺汽年資多為純勞工身分(無資位年資),依上開函釋無須受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限制,且上開函釋未曾出現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給與者等文字,原判決竟以上開函釋限於「純勞工」身分之職務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給與者始有適用,徒增上開函釋所無之限制,亦有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資遣給與固係依勞基法之規定,惟其資遣前之所有年(含其所稱之勞工年資),均已依專案精簡要點三、㈡⒉等規定,以公務人員身分審定資遣年資並核發資遣費在案,已如前述,是其並非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資遣給與,是其日後再任公務人員復行退休時,自應併計而受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是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99年12月13日函釋中所稱「純勞工年資」,本件當無上開函釋適用之可能。
是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上開函釋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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