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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轄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PBD04),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太極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貨物2批進儲自由港區(F1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XD34/2404號及第BC/01/XD76/2404號),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F5出口報單號碼: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下稱F5出口報單),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
經被上訴人查獲該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貨物(硬盤11,362PCE,下稱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乃以上訴人涉有將報運出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1年第101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所提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檢署之詢問筆錄、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105年3月15日德興字第105003號函,及104年10月8日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係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3月15日及104年10月8日所作成,惟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04年6月11日作成,足見上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出,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所提出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1020620號函,及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雖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上開證物所載內容,與原處分卷三編號6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之附件(即東渝公司之說明書)及原處分卷二編號4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1020005號函之附件〔即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內容大意相同或證據屬性相近。
(三)又其中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1020620號函之內容雖較原處分卷三編號6附件東渝公司說明書之內容詳實,然其記載亦有表達東渝公司係受光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委託載運系爭貨物至中國,因貨物排載問題,乃再委託金祥富公司載運,由於該公司人員漏交1櫃貨物,發現後暫放於金門料羅碼頭等情,是仍與前揭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所檢附東渝公司之說明書意旨相符。
又上訴人據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1020620號函固主張東渝公司非受上訴人或普天太極公司之委託於金門處理系爭貨物轉運中國大陸之事宜,係受光輝公司委託處理,東渝公司顯非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未聽從渠指揮監督云云,惟關於此部分,業經原審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輸出人及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94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束,負誠實申報、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應自負其責;
普天太極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之報關人,依上訴人與其間之長期委任書,自授予複委任權限,普天太極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等事宜,又分別複委任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辦理該等貨櫃在金門轉運出口及理貨等事務,故渠均為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甚明;
上訴人未盡貨物輸出之公法上義務,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致違法私運事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詳為事實之認定,是縱使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另上訴人據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主張本件私運事件係因金祥富公司擅自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所致,而與上訴人或本院確定判決所稱上訴人複代理人之東渝公司及合順公司無涉云云。
然此主張意旨與前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出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1020005號函及其檢附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證據屬性相近,同欲證明上訴人訴稱「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之情。
且關於上開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1020005號函及其檢附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業經原審確定判決以: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東渝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重新裝入報廢舊貨櫃,並於101年9月29日將之置放金門料羅碼頭,嗣再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立山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公司自金門起航私運抵達臺中港,由被上訴人緝獲等情已有所斟酌。
且原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負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並應依其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且有同意普天太極公司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行使複委任之權限等情,則縱經斟酌,亦不能改變本院確定判決有關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上訴人顯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之事實認定。
是上訴人之行政違規責任自不因其所稱「該請款明細表清楚載明系爭裝入編號WHLU0000000貨櫃之硬盤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所影響,亦即本件縱使斟酌該證物,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
(二)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出口報單首頁「貨物輸出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報關人名稱欄」記載普天太極公司,末頁分別登載:「其他申報事項:99-318」,即表明上訴人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長期委任書」之「海關登錄字號」為99-318。
又依該「長期委任書」記載:「茲委任普天太極企業報關行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指上訴人)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指高雄關)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與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經貴局同意後始發生效力,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貴局。
此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委任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章)……受任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簽章)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
原審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委任普天太極公司長期辦理之業務事項,除包括上訴人進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一切行為外,亦及於收受海關有關貨物之簽證查驗、提領進口貨物、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之權限,且上訴人並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之特別權限。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嗣後曾就該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解除委任,而以書面通知海關之證據。
上訴人擔任本件系爭「貨物輸出人」,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授予「複委任」之權限,自無不合。
又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授權,乃以自己為託運人,於101年9月5日及21日委託運送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友泰1號」及「盈海輪」,將上開8只貨櫃自高雄港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將之交給合順公司。
上開8只貨櫃運到金門後,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訴人上開特別委任,再「複委任」合順公司辦理該等貨櫃之金門轉運出口通關手續,合順公司人員遂帶金門海關人員至貨櫃現場確認貨櫃封條,經核對無誤放行後,合順公司即依普天太極公司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該等貨櫃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複委任」東渝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
上訴人主張東渝公司違法拆開貨櫃,純屬自己之單獨行為,或屬受第三人指示之行為,從未通知上訴人或普天太極公司或合順公司,亦未受上開公司指揮監督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有未盡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等語,將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原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1020620號函之證物,及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之證物,無非係為證明東渝公司並未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受任人普天太極公司之委託處理系爭貨物在金門之中轉事宜。
惟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1020620號函及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之內容大意,分別與原處分卷三內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之附件即東渝公司之說明書,及原處分卷二內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1020005號函之附件即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立山公司為收貨人之託運單之內容大意相近,且所欲證明事項相同。
東渝公司102年6月20日東字第1020620號函,內容表達該公司係受光輝公司委託載運貨物至中國大陸,因貨物排載問題,乃再將貨物委託金祥富公司載運,由於該公司人員漏交1櫃貨物,發現後暫放於金門料羅碼頭等情,與前揭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所檢附東渝公司之說明書意旨相符。
而德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之請款明細表,上訴人係據以主張:依該請款明細表載明系爭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委託德興公司自金門運送至臺灣臺中港,本件私運事件係因金祥富公司擅自委託德興公司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所致云云。
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改變本院確定判決維持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擔任本件系爭貨物輸出人,以「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嗣後曾就該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解除委任,而以書面通知海關之證據,上訴人為貨物輸出人,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上訴人顯然未盡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物如何與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證據內容意旨相近,何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東渝公司間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亦無須為金祥富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就系爭貨物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實質看管能力,對於第三人於金門開拆貨櫃、取出櫃內貨物之行為,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無從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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