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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4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提聲請再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承審法官若曾承辦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0號、106年度裁字第620號、105年度裁字第1405號、105年度裁字第988號等裁定者,均應迴避。
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鄭小康、林樹埔、林文舟等3位法官,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就本案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
又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法官於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因裁判結果不符聲請人之期待而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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