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聲,33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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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並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實難據以認定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8年4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48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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