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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3號
抗 告 人 彭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李信得(下稱李君)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系爭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8年6月1日(下稱前居留許可)。
抗告人於108年3月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實地訪查、電訪與面談結果,認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即108年10月8日修正前)同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8年6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抗告人前居留許可、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因於108年3月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以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同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其中就否准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若僅單純訴請撤銷該部分,無從獲得抗告人所希冀之准許居留延期而得繼續居留之結果,可見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本案訴訟應是典型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居留延期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則抗告人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本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其聲請就此部分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縱令如其所請,亦僅回復到申請居留延期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不生積極准許居留延期的效果,因前居留許可期限僅至108年6月1日即屆滿,抗告人仍欠缺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法律上基礎,自欠缺對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停止執行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同理,就原處分廢止前居留許可、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其效力)者,即使如所聲請而停止執行,前居留許可或系爭依親居留證未因原處分而廢止或註銷,但前居留許可或系爭依親居留證所容許居留之效力,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8年6月1日,也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則原處分該部分規制效力之停止執行,仍無從達到抗告人尋求之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也無停止執行原處分此部分規制效力的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所形成1年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仍有待本案訴訟就通聯紀錄、抗告人主張行動電話是否確為其配偶李君所使用,以及臺北市專勤隊當日是否以該支電話號碼與李君聯繫等各節為詳細之調查,方得審認,且縱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抗告人與李君在面談時呈現各節是否仍符合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同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得逕作成原處分,亦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難認有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
另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難再申請來臺與配偶團聚,夫妻感情聯繫因此受害,侵害憲法保障家庭婚姻自由,且喪失前計2年居留利益,返回大陸地區難以尋得工作,出境婚姻真實性也難舉證等語,但抗告人並未舉任何足供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信為真;
況抗告人如於本案訴訟得由法院認定原處分確有違法而予撤銷者,則抗告人再次申請依親居留入境團聚之權利,以及之前合法居留之期間計算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在一般通念上,1年間不再許可抗告人之依親居留申請,也難謂確會導致抗告人與配偶間夫妻感情破裂難圓,或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婚姻真實性之舉證即有困難,抗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原處分執行而返回大陸地區者,也難信生活有重大困難。
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前居留許可雖於108年6月1日失效,惟如後因本案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經合法准許,或當另生行政逾期罰款(計罰至核准日)之情,則抗告人回復至「申請居留准否未定之狀態」,仍屬有實益之權利保障狀態,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抗告人已51歲,受教育水平不高,且近年來無在大陸相關之工作經驗,依此條件於大陸就業網路平臺能搜尋之工作機會甚少,況抗告人因訴訟須親返臺灣,或後因原處分違法撤銷即須返回臺灣,非屬大陸雇主易聘用之穩定就業者,更降低被聘僱之可能,其在大陸尋求工作之可能性極低。
縱能找到工作,其工資或無法負擔其日用開支、頻繁來臺之開銷,抗告人生活確實陷入困難。
㈢抗告人與配偶聯絡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電話,惟通訊軟體Line在大陸為封鎖狀態,而使用手機電話撥打需相當費用,抗告人實難付出,致其與配偶難以聯繫。
又原處分所載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語,將使抗告人難再以團聚身分申請來臺,且兩岸目前已取消自由行簽注,抗告人亦無法以自由行身分來臺,抗告人入境臺灣之途徑限縮,使抗告人與配偶間感情難以維繫,對其未來面談更為不利,進而影響其獲得合法在臺居留資格之實體權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108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依親居留延期申請,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前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是抗告人就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處分雖另廢止對抗告人原為之前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系爭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然抗告人原經許可之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8年6月1日,抗告人於108年3月7日提出之延期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抗告人自原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108年6月5日作成)關於廢止抗告人前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抗告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配偶間夫妻感情受影響云云,即難認屬有據,抗告人據此而就原處分關於廢止前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依親居留證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再者,有關原處分所形成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禁止效力部分,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可採;
且依抗告人主張,亦難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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