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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提起確認與釋證嚴師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須先確定與戶籍上之生母羅碧燕無親子關係,然因司法尚未成熟,無法公正公開透明化鑑定DNA,才會被權貴親戚姻親家族成員集體黑箱作業造假DNA,並在司法界徹底將聲請人打壓欺凌,致無法還聲請人該有權益與人權上的尊重。
民事訴訟一再漠視聲請人重新鑑定DNA之訴求,刑事訴訟也一再草率簽結聲請人之冤案或造假出庭紀錄,更不讓聲請人閱卷,今行政法院又不斷駁回聲請人之司法救助,如此集體遮掩真相無非是要強行掠奪聲請人第一順位之財產繼承權,請公平審理此天大冤案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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