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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宗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依上開規定可知,如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即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爲其訴訟代理人始合法;
如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準用關於第1審級之訴訟程序,即無需強制律師代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合法。
茲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則其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三、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第265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受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審酌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本院審判長乃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命補正,經核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
再審原告雖未以抗告名義表示不服,然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之聲明視為抗告,是以該聲明異議仍屬不合法,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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