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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陳韻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民國104年3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729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函文)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嗣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因投資關係糾紛,○○○○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修理抗告人,且事後以假證人和剪接影片指控抗告人妨害公務,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系爭函文移請新北地檢偵辦;
又相對人誣告抗告人犯罪,相對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發文告知本案屬民、刑事事件,非屬原審職掌,卻又以裁定通知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否則將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均予照辦,原裁定卻仍駁回抗告人之訴,顯不可理喻,應退回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犯罪調查結果移送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之公文書,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有誣告罪嫌乙節,亦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圍,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又起訴,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因法院無審判權致起訴不合法而有異。
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卻仍駁回抗告人之訴,顯不可理喻,應退回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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