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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向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及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計26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初查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29%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739,446元,連同查獲漏報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8,548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681,737元,補徵應納稅額5,058,163元(即第1次核定)。
嗣依查核通報資料,重新核認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係屬大東公司之交易,改歸課該公司財產交易收益,並就上訴人繼承取得1戶房屋部分,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45,107元,並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7,398元,應退稅款447,735元(第2次核定)。
嗣更正繼承取得1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2,538,311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480,602元,應退稅額2,719元(第3次核定),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288,854元。
上訴人不服,就繼承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申請核發綜合所得稅額5,058,163元之繳款書,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17149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復略以:「……次查本案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課臺端出售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1至12樓及205號1樓至11樓,以及同路段201、203、205號地下室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補徵稅額5,058,163元(臺端於99年11月18日繳納完竣),嗣依查核通報資料更正前揭財產交易所得為12,538,311元,另併計查獲漏報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8,548元,核定應退稅額2,719元(尚未兌領),林君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因本案原補徵稅款已繳清,無須核發繳款書。」
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顯以訴外人大東公司營業稅判決當作本件判決之基礎,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上訴人是「出售且過戶」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銀等人,且林銀等人實質支付對價予上訴人而非大東公司,該營業稅判決顯然已經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更何況該營業稅判決係被上訴人援引行為後即98年5月13日新增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追溯適用至96年度營業稅事件,明顯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何以原審不深查,逕自援引適用至本件,亦未說明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有判決明顯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然援引該營業稅判決,應該概括承受援引該營業稅判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重大違法瑕疵。
㈡關於本件綜合所得稅課徵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及財產交易所得額之多寡等課徵事實,或不課稅法定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並無出售及過戶予訴外人林銀等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僅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22333號函,辦理更正註銷前已合法核定原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92,031,587元,並恣意增加當時稅法所無之規定,且該函既非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之性質,而僅是被上訴人內部文件。
上訴人曾再三聲請原審向被上訴人調閱此文件,並傳喚發此文件之承辦人員,說明此文件之內容及其法令依據,方能得知被上訴人更正註銷原鉅額財產交易所得是否合法,惟原審不支持,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
若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非註銷原上訴人本件出售房屋鉅額財產交易所得不可,亦得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第66條之8規定,應敘明事實及其調整理由,報經財政部核准,捨此不由,不依法定依據且不循法定程序,卻恣意註銷上訴人鉅額財產交易所得,破壞原有之法秩序,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無法律依據且未循法定程序,報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其恣意註銷原上訴人鉅額財產交易所得之行政處分顯然已違法,原審未究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大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依法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依法繳納契稅,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逕自註銷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顯然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的核定行政行為不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為大東公司出售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否認大東公司出售房地予上訴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既不尊重其他行政機關已依法作成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行政行為且違法。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然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因上訴人為大東公司之大股東,如果將原本屬於上訴人個人財產交易所得違法認定為大東公司出售房屋之營業收入,大東公司則必須繳納鉅額營業稅本稅3,753,318元及其罰鍰5,629,976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8,766,587元及其罰鍰18,766,587元;
未分配盈餘稅55,175,128元及其罰鍰27,587,564元,共計129,679,160元,損害大東公司大股東即上訴人權益(如上訴人有90%大東公司股權,則大東公司所有稅額及罰鍰共計129,679,160元,上訴人即有116,711,244元之損害)。
原判決僅援引大東公司營業稅判決未全盤了解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顯然誤認事實致錯誤認定本件對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以駁回。
退萬步而言,本件縱無上訴人權利保護之必要(與事實相反之假設),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立法宗旨,如被上訴人恣意註銷原本屬於上訴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竟然無法律依據且違背「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課徵人民鉅額營業稅額及處鉅額罰鍰,這當然是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明文載明「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也是行政法院所以成立核心功能,原判決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當作駁回理由,顯然誤認事實,且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即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件猶再主張被上訴人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毫無法律依據,亦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或稅捐稽徵法規定書面通知上訴人及其註銷之稅法依據,乃係違法行政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申請被上訴人依法核發上訴人於97年度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F等25戶房屋,應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稅5,058,163元云云。
惟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查核通報資料,重新核認購買取得之25戶房屋係屬大東公司之交易,改歸課該公司財產交易收益,並就上訴人繼承取得1戶房屋部分,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2,545,107元,並註銷原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739,446元,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7,398元,應退稅款447,735元(第2次核定)。
且與此有關之大東公司營業稅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確定,認定該25戶房屋乃大東公司出售予林銀等人在案。
是上訴人主張該25戶房屋係上訴人向大東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林銀等人,所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5,058,163元,應由上訴人繳納一節,即難憑採。
再者,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註銷嗣並核定確定,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尚未繳納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待繳納,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職權發動寄發繳款書,上訴人亦乏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之請求權基礎,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法開具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5,058,163元)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另本件係關於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事件,與另案大東公司營業稅事件,為不同事件,上訴人主張兩案部分訴願委員重疊,竟然不申請迴避而逕自再參與本件訴願審議,有嚴重瑕疵云云,亦有誤會,仍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承辦人員尤惠靜、審核員李月嬌及課長李秋娟到庭,以釐清被上訴人註銷原財產交易所得核定之法令依據一節,核無必要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爭執與其訴訟標的(責令被上訴人開具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主張)無直接關連之實體事項,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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