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5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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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廖吉源
江銘洲
江明杰
黃継印
黃庭耀
黃庭植
呂國暐
呂興杰
張雪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向相對人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相對人審核後,以民國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5日函)復黎明重劃會「准予備查」,嗣相對人以上開函「備查」係屬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下稱104年1月22日函)更正為「核定」。

黎明重劃會依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以100年11月3日黎明劃字第1000301號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嗣於101年4月27日檢具相關資料,就已確定之分配結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9175號函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另重劃工程於102年1月7日經相對人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同意驗收並完成接管在案。

聲請人嗣以106年3月14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就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予以審查。

經相對人106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5478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管線工程係由各該公用事業機構進行規劃、設計並施工,非屬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按該辦法第2條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採個案協商方式,所提管線工程未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疑義一節,應屬誤解;

另本案重劃區之公共工程費用依審定變更設計之預算書所載新臺幣33億330萬9,319元為準,與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等語。

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相對人應就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計表,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為審查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系爭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豈能就相同事件持矛盾之見解?又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核定該重劃區內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負擔總計表,與聲請人財產攸關,依新規範保護理論,對於全體重劃區會員亦產生第三人效力之負擔處分,依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應許聲請人依法請求救濟,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黎明重劃會向相對人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5日函復重劃會准予備查,嗣相對人以上開函「備查」係屬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以104年1月22日函更正為「核定」,並不影響100年10月5日函核定處分於100年間送達黎明重劃會而對外發生效力,聲請人於距該100年核定處分生效後已逾3年並未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

觀之聲請人106年3月14日提出之申請書,係認相對人就黎明重劃會所提重劃負擔總計表(含有管線工程費用項目)之核定違法,而應依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審查,惟聲請人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亦未授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救濟期間內或逾救濟期間後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審查處分之請求權;

參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僅是敘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管線工程非屬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重劃會所設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及相對人所屬機關處理之情形,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法令之說明,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聲請人所陳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以聲請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聲請人上揭主張,乃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之再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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