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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其個人前所陳情案件之調查報告等檔案資料,經該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聲請人前已申請遭否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本案不宜提供申請等語。
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維持。
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第1409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後兩次之申請,經相對人依不同法規為兩次實體審查而駁回,自屬行政處分;
該兩次處分既係依不同法規為之,且申請之用途及目的均不同,非屬重複申請,是其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如屬業經相對人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相對人應提供予聲請人閱覽與複印。
系爭函文依檔案法規定,敘明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實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前審未詳查即裁定駁回,顯屬違法。
又聲請人曾於104年11月中旬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諮詢個案狀況,經該局○○○科長回復,檔案如僅有一部分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分離原則,於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得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故聲請人乃聲請訊問證人○○○以調查證據,惟遭原確定裁定否准。
另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6日前往檔案管理局洽詢,承辦人○○○回復略以,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從而,原確定裁定捨棄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就聲請人所檢附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未加以斟酌,進而忽視聲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對聲請人顯不公平。
另聲請人再次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等語。
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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