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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錢世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壽段579-82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撥交予中華民國)於民國49年3月10日自壽段579-4號土地分割,其地目原屬「建」,56年間依行政院54年4月2日臺54內字第2158號令核准修正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上訴人於76年間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
嗣上訴人以其自4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興建並居住,而其四鄰與系爭土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地目仍為「建」,遂主張56年間為地目調整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顯屬作業人員疏失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陳情相關單位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建」。
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資料,復經花蓮農場於103年7月31日函復上訴人於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改為「建」。
花蓮縣政府(下稱花縣府)地政處認其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虞,以104年5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40093801號函(下稱花縣府104年5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檢視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725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將之撤銷,被上訴人遂依訴願決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5年2月16日陳報花縣府核准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建」,花縣府審議後以105年3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50031093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本案無從證明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被上訴人再以105年4月7日花地所用字第10500039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僅係登記錯誤之類型之一,土地法第69條本文所稱之登記錯誤,並不僅限於該類型,本件倘經查明系爭土地地目於56年間由「建」變更為「田」,與當時土地之真實狀態不符,雖已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比對,仍應認屬登記錯誤之情形,而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然土地法為母法,自不能以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限制其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建」,縱未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仍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屬具有輕微瑕疵之行政處分。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目由「田」更正為「建」,雖不影響系爭土地權利之同一性,但建地之價值遠高於田地,故其所為係對上訴人授予重大利益之處分,除非撤銷有害於重大公益,或上訴人具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否則該處分對上訴人授與之信賴利益甚大,且其撤銷對公益幾乎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撤銷。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撤銷,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顯屬違法,雖該違法處分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惟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更正請求,致系爭土地登記狀態仍與104年4月18日相同,無異等同維持該違法處分,自應認仍屬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原判決竟認本件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6年2月9日因放領而取得(其時系爭土地地目即為田),並於同年3月21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49年3月10日分割自母地號即壽段579-4號,其地目原屬「建」,於56年間調整地目等則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其四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地目仍為「建」,上訴人遂陳情相關單位將其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建」。
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資料,復經花蓮農場以103年7月31日東觀字第1030003082號函查復上訴人於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於103年8月2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回復為「建」。
花縣府地政處於104年5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略以:逕行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建」,有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虞,請被上訴人查處。
經被上訴人檢視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以「撤銷」為由,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恢復為「田」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業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係不利於上訴人,而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規定有別,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㈡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之規定,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間,已陸續提出各項事證,證明上訴人自48年起即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包括:48年5月14日即在系爭建物設籍並於53年3月11日編定門牌;
系爭建物自48年11月間即已裝置電錶;
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亦曾發函證明上訴人自48年4月起即居住系爭建物迄今;
甚至上訴人之四鄰及同袍亦願出具書面證明。
另上訴人於審理中亦提出相關之照片,其一為48年11月26日上訴人結婚,在系爭建物大門口所攝;
其二為上訴人長女錢鳳梅約4歲即53年左右,在系爭建物側面窗前所攝者,可知系爭土地在56年以前即有永久性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之地目在49年間編定為「建」,並無錯誤。
況系爭土地在49年3月分割時其母地之地目為「建」,依同樣條件分割轉載之土地175筆(含系爭土地),其地目全部為「建」等事證。
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56年間調整地目時,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調整為「田」之「登記事項」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亦稱原始證明文件於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及花縣府之存檔均付之闕如,實難以定論當時之調整登記情形,有如上訴人所稱肇因於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疏失抑或是原囑託登記之文件即有錯誤等語;
花縣府亦稱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距今已逾50年,其與被上訴人均無詳細檔案資料可查,被上訴人曾函請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協助調閱亦無所獲,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當時確有錯誤等語;
故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登記人員(即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及該管上級機關即花縣府)亦無法提出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調整為「田」之「登記事項」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證據資料。
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及其上級機關花縣府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被上訴人以不符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錯誤」之規定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十)。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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