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7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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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許祖雄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五號」,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自馬祖海域折返安平港,途中經澎湖水道西側海域,擦撞暗礁致船體破損,船艙嚴重泛水,損壞管制無效沉沒。
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3月24日及4月20日共召開3次海事評議會,作成104年4月28日航安字第1042010369號海事評議書。
○○○及上訴人分別擔任「海研五號」三副及輪機長,未依船員服務規則規定善盡職務之責,被上訴人於函請渠等陳述意見後,認○○○擔任「海研五號」三副期間未以適合當前環境及足夠之間隔,使用船上一切必要之航儀確實測定船位,僅每小時慣以GPS標示船位於紙本海圖,及上訴人擔任「海研五號」輪機長期間,未確實督導所屬管輪,任由該船水密門處於開啟狀態,皆屬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情節嚴重,違反船員法第25條之2、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9款規定,按船員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6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船員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及上訴人分別為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及6個月。
渠等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海事評議會3次出席評議之委員,均不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3年以上輪機實務經驗資格,如何作成本件相關專業判斷,其是否具有專業判斷之適格性自屬有疑。
被上訴人召開之3次海事評議會,出席的12人中,大部分屬航海即甲板艙面部門,無任何委員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3年以上輪機實務經驗,就此部分之調查顯欠缺具輪機部門之一等輪機長專業代表,其如何判斷及確認於何種情形下,開啟某些水密門對船舶機械的安全和有效操作是必須的,或對准許乘客正常而不受限制的出入乘客區域是必須的,方可允許這些水密門在航行途中保持開啟專業判斷。
原判決疏未調查,籠統泛指被上訴人組成海事評議會,係由專家及具資望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其決定須經一定程序,具有合議制之性質,應承認其就船員違反規定是否「情節較重」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等節,即屬速斷無據。
(二)有關海研五號研究船之水密門開啟或關閉作業,屬於高度輪機科技實務專業判斷,上訴人已多次陳述其就水密門開啟或關閉作業之專業判斷,並非海事評議書所認係「任意敞開」,原判決依據海事評議會不適格之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與事實有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原判決業已敘明:(一)船員法第80條第1款所稱違反第25條之2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至5年,所稱違反規定「情節較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又被上訴人為處理海事案件,特設置海事評議小組,並訂定海事評議小組設置及評議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組成之評議小組置委員11人至13人,除航港局局長、港務長、航務組組長、船舶組組長及船員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3年以上實務經驗者、具有一等引水人資格,並有3年以上實務經驗者、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3年以上實務經驗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3年以上實務經驗者、具有資望之有關教授或教師、具有資望之保險從業人員、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3年以上實務經驗者、具有資望之會計師、具有資望之海事公證人員或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之人員中選聘之,係由專家及具資望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其決定須經一定程序,具有合議制之性質,應承認其就船員違反規定是否「情節較重」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前述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二)事故發生後,大管輪○○○、二管輪○○○於103年10月14日南航中心詢問時均稱:「(問:船舶水密門是否常態關閉?)只有發電機間與住艙水密門保持常關,其他水密門均常開。」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南航中心詢問時亦表示:「發電機間與住艙水密門保持常關,其他水密門不確定常態關閉。」

船長○○○於103年10月15日南航中心詢問時亦稱:「(問:航行中關閉幾道水密門?)只關閉儲藏室到發電機這道水密門,其他3道水密門均無關閉。
事發後,水淹到機艙前,我已將另外3道水密門關閉。」

海事評議會審視海研五號一般佈置圖(General Arrangement),該船確於主甲板下層之研究員住艙中間隔艙壁(分隔研究員前後住艙)、發電機艙前艙壁(分隔發電機艙與研究員住艙)、發電機艙後艙壁(分隔推進馬達機艙與發電機艙)與推進馬達機艙後艙壁(分隔艉軸與推進馬達機艙)等處設有4道滑動式水密門,認該船4道水密門中,至少有3道於本航次航行期間係處於敞開狀態,違背海上人命安全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下稱SOLAS公約)第II-1章22.1及22.3關於航行中所有水密門均應保持關閉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三管輪陳家明雖於海事評議作成後之104年7月7日南航中心詢問時稱「水密門在我當班期間,都是保持常關的狀態,除非後面有研究員進出,水密門才會開啟,但我們巡班發現也會馬上關閉。
當時水密門的狀態在我下去機艙時是關閉的。」
云云,然其係經海事評議以其未依規定於航行中關閉水密門,建議處分後始到案為上開陳述,所述是否真實本已可疑;
且其所述核與事故發生後即受詢問之大管輪○○○、二管輪○○○及船長○○○所述迥不相同,實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海事評議會議時直言「從控制室到發電機艙的水密門我們常態不關」、「因為關閉該水密門會影響當值人員聽不到發電機發出的聲響,所以該道水密門常態開啟。」
委員尚進一步詢問:「你們當班的地方沒辦法監控發電機?」上訴人稱:「有監控儀器,但需要常過去聽、手摸溫度高不高。」
委員:「你們去現場看到以後再回到控制室,為何水密門就沒有關起來了?」上訴人亦不諱言:「因為很近,從控制室到發電機室約3步距離,我們經常進出所以沒關。」
委員問:「你知道規定要關但是你認為關了不方便所以就沒有關?」上訴人答稱:「對,真正嚴格來講要關,但實務上因進出頻繁不會關閉水密門。」
委員問:「何狀況下必關閉水密門?關閉標準是你自己訂的?」上訴人稱:「風浪很大的時候才會關。」
委員問:「有無明確訂定風浪很大的標準?」上訴人稱:「沒有,他們自己憑感覺,每一個班的想法不一樣。」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海事評議書認定之事實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四)依SOLAS公約規定可知,水密門於航行期間因通行或緊鄰門附近工作之需要雖得開啟,但通行或工作完畢即應關閉,只有在認為「絕對必要」時(即確認開啟某些水密門對船舶機械的安全和有效操作是必須的,或對准許乘客正常而不受限制的出入乘客區域是必須的),方允許航行途中水密門保持開啟。
上訴人所稱:發電機艙後艙壁及推進馬達機艙後艙壁間水密門,是基於開啟某些水密門對船舶機械的安全和有效操作是必須的而開啟一節,核與其於海事評議會議所稱該水密門規定要關閉,但因進出頻繁而不關閉已不相符,其主張開啟是基於船舶機械安全及操作必要云云,實難憑採。
至於主機艙與科儀庫房間之水密門有何保持開啟而未維持關閉狀態之必要?上訴人及大管輪、二管輪、船長於事故後接受詢問及上訴人於海事評議會議時均未能說明,其於海事評議書作成後,被上訴人通知其陳述意見時,始於104年12月8日表示係因先前舵機房1部舵機主電源線故障,必需由主機艙間牽引400伏特電纜線至舵機房供配電之用,且各當值輪機人員必須經常巡視配電情形,故因監視運作情形而有必要保持開啟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述「平常只要一部舵機,二部舵機stand by舵效會好,怕他線路不好才接這個線」等語,則縱為使舵效更好而需牽引電纜線,但僅為巡視供配電情形之便,就使水密門保持開啟;
及為使本次研究人員自由出入甲板下層之研究員住艙而將研究員住艙中間水密門保持開啟,核均僅係為求便利而未關閉水密門,難認有使水密門保持開啟之「絕對必要」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按得提起上訴之人,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
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之部分,上訴人顯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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