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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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