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51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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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周銀來
賴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黃立坪 律師
被 上訴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第三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由徐景星擔任董事長,引進多項新業務,如光電產品業務與資源材料事業。

100年10月,漢康公司發生重大資金異常進出情事,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發現該公司疑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海外投資股權,似利用新增業務虛增營收及異常預付款項等情。

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上訴人受託查核漢康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時,涉有諸多缺失,報請懲戒。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未適當執行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未確實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

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未盡專業上注意取得足夠及適切證據,以瞭解交易有無異常;

未確實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及合理性;

未確實查明費用性質及重要性,確定各項費用之科目歸類是否適當;

未確實查明沃達豐三角貿易之合理性及未適當執行存放於海外存貨之查核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之疏失情節重大,決議對上訴人周銀來、賴永吉分別處以申誡、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處分。

上訴人不服,請求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周銀來部分,撤銷原決議,改處警告;

對上訴人賴永吉部分,駁回覆審。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警告及罰鍰60萬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上訴人2人的行為事實完全相同,但被上訴人在懲戒效果之裁量,對上訴人周銀來處以警告,對上訴人賴永吉處以罰鍰60萬元,顯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逾越法律授權,構成裁量濫用。

原判決錯誤適用判斷餘地,採低密度審查;

未查明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是否有效下達即適用;

認定上訴人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有疏失,而不是以是否構成不正當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被上訴人列舉上訴人有6項懲戒事項之疏失,但上訴人應該如何在查核報告表達才適法,原判決未附理由,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又漢康公司於102年6月26日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並經金管會核准,可見該公司100及101年度的財務及查核報告,沒有因為不允當表達而必須更正或重編,如此豈會違反會計師法且情節重大,原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另關於備抵呆帳提列、金礦採礦證過期、異常交易等情,被上訴人是基於錯誤事實為認定,原判決僅以判斷餘地帶過,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且理由不備。

⑶本件移送懲戒事實及理由,一再變更,而工作底稿應如何記載,才符合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涉及會計專業,上訴人曾聲請送專業鑑定,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係具類似鑑定事實能力之機關駁回,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調查而未調查,亦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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