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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陳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申請變更相對人○○營林區00林班00-0保管竹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名義,由聲請人繼續經營,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11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聲請人之父○○○保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名義變更為聲請人,並附發新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聲請人對系爭許可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下稱保管條約)及相對人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於106年1月13日向相對人陳情撤銷,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保管條約及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一部無理由駁回、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
原審就發回部分,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審以其應由本院管轄為由,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6年11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5日始向原審聲請再審,且未敘明及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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