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8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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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鍾佑民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以其於105年2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止,有曠職2小時30分之情事,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考列之決議,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上訴人之曠職時間超過2小時,似已涉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105年10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056893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召開考核會,並就上開考核暫不核定。
被上訴人考核會乃於105年10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審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作成對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議,並報經新北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9日新北蘆鷺小人字第105659770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所以未以書面方式辦理補請假,係因學校已全面電腦化,並無制式書面請假單。
而向人事主任詢問為何電腦請假系統無法操作補請假手續,主任並未告知該如何處理,僅交代要直接去找校長處理。
㈡考核會於104年11月23日第5次會議討論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是否合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討論,共8項討論內容,上訴人僅在第2項未過半數贊成,結果卻出現上訴人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未過半之不合事實現象,甚至僅接著依委員所為給予上訴人考核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提議,予以通過之不合法決議。
對此校長並無法提出解釋,並於知悉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欲找上訴人撤回該次申訴,惟其僅派人找尋上訴人,且於未尋獲時僅以留紙條方式告知,並未以廣播或電話之方式聯絡上訴人,與程序規定不合。
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晚間登入學校行政管理系統補請假,本欲操作3筆補請假手續,惟其中1筆電腦系統無法操作,隔日本已提出的2筆補請假申請,亦被教學助理退回,致無法完成核假流程。
嗣後校長透過上訴人配偶表明若上訴人願意撤回先前之申訴案,可同意上訴人補請假,上訴人同意後,乃基於與校長之協議,於105年3月1日撤回先前申訴案。
惟校長竟於6個月的時間後,再將上訴人前補請病假3天中其中2月20日(週六)補上班日未能正常填報請假手續提出,給予上訴人105年度曠職2小時以上未完成補請假手續,考列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考核,其判斷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及考核有濫用權利等情事,原判決未查,亦未詳予說明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105年2月28日彈性調整為連續假日而以同年月20日(星期六)為補班補課日之故,並據新北市在所屬各級學校104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登載105年2月20日應補班補課,有該行事曆影本可稽,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105年2月20日下午係在未事先請假且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情形下,即先行離校,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完成補請假手續,比對上訴人之請假電腦紀錄資料,確亦未見105年2月20日下午有經事前或事後經核准請假之記載,被上訴人復曾於105年2月22日下午,將登載上情之曠職通知單在學校當面交付上訴人,雖上訴人拒絕簽收,仍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當場留置應由上訴人收執之第3聯予上訴人,亦有該通知單第2聯上之記載可考,此情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學年度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於105年2月22日下午持通知單通知其有105年2月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離校卻未經請假核准,屬曠職之情事後,其即於105年2月22日下午在電腦系統上提出補請假申請,比對其請假電腦紀錄,可見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先就該日上午8時至12時部分提出病假申請卻遭退回,同日夜間9時15分許再就該日上午8時至9時部分提出病假申請仍遭退回,迨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再次提出病假申請而經校長核准。
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夜間9時17分許,就同年月19日下午部分提出病假申請亦遭退回,迨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再次提出病假申請,始經校長核准在案,有各該電腦系統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按,細觀前開電腦列印資料中,並未見上訴人曾針對105年2月20日下午部分提出請假申請之記載,上訴人主張有併就該日下午部分辦理補請假之手續,難以憑採。
上訴人雖主張105年2月20日下午屬補班補課日,無法在電腦系統上操作請假事宜,致其未辦理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5年2月20日當日有經多位教師、導師使用電腦系統辦理請假,其中且包含事後補請假情形之電腦系統列印資料,上訴人所稱105年2月20日無法使用電腦系統請假乙節,顯有疑問,且經函詢新北教育局,亦經該局以107年10月2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847285號函、11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72125984號函復,說明105年2月20日雖為星期六,因已依該學年度行事曆在請假電腦系統上設定,該日請假流程即依一般上班日請假流程,且只要使用者有在請假系統送出請假單,無論事後或事前、假單有無核准,請假系統皆會保存紀錄等情,益見上訴人辯稱因無法在電腦系統上操作而未辦理105年2月20日下午之補請假手續云云,應不足採。
況縱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校長有協議可補辦105年2月19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上午部分之請假手續,亦須上訴人有提出請假申請為前提,但上訴人並未有使用電腦系統辦理上開20日下午部分之補請假申請,且上訴人亦自承發現電腦系統無法點選操作20日下午部分之補請假申請後,其並未進一步詢問承辦人員或有另提出書面等方式為申請,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係經多方思考後才同意撤回先前申訴案,才得以換取校長准予補請假之結果,其更當注意確認相關補辦請假事宜之完成,實質上亦必待上訴人提出申請,校長方有依協議為補請假核准之可能,上訴人明知使用電腦系統所操作105年2月20日下午部分補請假乙事尚未完成,竟仍怠忽而未續行完成補請假事宜,就105年2月20日下午事後未完成補請假手續之結果,亦當自負其責,要無解免其依規定應先提出補請假申請責任之理,更難謂毋待上訴人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可認其有經核准補請假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倘考核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法院對之考核自應予審查。
準此,被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17位委員組成之考核會,於105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基於上訴人於104學年度有曠職超過2小時之情由,作成上訴人該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即留支原薪)之決議,觀諸該考核會之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含教師會代表)10人,任一性別委員所占委員總數比例,亦符合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等情,既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被上訴人考核委員名單暨網頁公告紀錄影本為憑,該考核會之組成及105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均無何組成或決議程序不合法之處,所依據者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20日下午未先請假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即離校在前,嗣後又未依規定提出補請假申請而經被上訴人核准之事實,亦屬正確,難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而為不正確之判斷,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分,自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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