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2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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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督憲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學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
中藥;
西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
醫療用生物製劑;
化學藥物製劑;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
生物試劑;
醫療檢驗用製劑;
營養補充品;
醫療用營養食品;
酵素營養補充品;
醫療用食療品;
草本營養補充品;
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
維生素營養補充品;
農業用藥劑;
環境衛生用藥劑;
敷藥用材料;
動物用藥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7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510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3年9月29日以其先使用之「TauRx」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651082號『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
中藥;
西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
醫療用生物製劑;
化學藥物製劑;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
生物試劑;
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遂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106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
中藥;
西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
醫療用生物製劑;
化學藥物製劑;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
生物試劑;
醫療檢驗用製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由中文「台睿生技」、外文「TaiRx」及培養皿概念之圖樣,暨藍、灰、黃等顏色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黑體英文「TauRx」有明顯區別,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呼叫應以中文為主,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具有高度專業性,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於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大陸地區之商標局亦認定兩商標於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商標抽出外文「TaiRx」作為其主要部分,再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乃忽略整體圖樣觀察原則,並無可採。
㈡參加人提出之商標異議理由書所附證據,其顯示或為參加人名稱,或為藥品名稱,據以異議商標雖於98年7月21日在美國註冊公告,然因參加人連續3年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101年7月21日視同放棄商標,故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範圍看似重疊,惟商品或服務分類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因醫療科別之不同,難相互跨足,而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
㈣上訴人係於100年由「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醫睿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而登記成立,並各擷取前開兩公司一中文字結合命名,系爭商標英文「TaiRx」係由「台睿」音譯而來,且「Rx」常見於藥物表示處方藥之意,可同時表達上訴人有從事於藥品研發、製造之生技業務,且系爭商標乃上訴人特別委託名象品牌形象策略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醫學專業術語「Tau蛋白」與處方代號「Rx」之組合,因醫學研究認為人體內Tau蛋白不正常堆積係阿茲海默症病患體內重要特徵之一,故據以異議商標係表彰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品,並不具有獨創性。
又上訴人從事藥物研發主要係針對「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與參加人從事之「阿茲海默症」,目標之客戶群及市場完全不同,毫無業務往來,亦非屬競爭之關係,上訴人並無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自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外文「TaiRx」以灰、黑為主要顏色,且位於文字起首位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auRx」所構成,兩造商標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極為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構成近似商標。
㈡依參加人檢送之長庚紀念醫院網站文章及102年4月「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會議相關資料,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實際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藥劑或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提供人體藥品研發服務,兩者常來自相同之商品/服務提供者,於生產及供應上並有前後端及相輔關係,構成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㈣兩造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參加人最早於96年間即以藥物名稱「TRx-0014」或101年間以藥物名稱「TRx-237-007」進行臨床試驗。
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嗣以雷同於參加人以TRx命名之藥物名稱「TRX-306」及「TRX-606」進行藥物臨床試驗。
再者,兩造同屬藥物研究領域之競爭同業,上訴人對於相關市場資訊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各種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研發藥物進行臨床試驗之事實。
則其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類似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足認係基於仿襲意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自96年起陸續於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WIPO、香港、印度、馬來西亞、泰國、英國等數十個國家/組織取得「TauRx」商標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並於102年委託全球臨試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進行第3期藥物臨床試驗,遍及全臺各大醫院,可知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眾所周知。
然上訴人遲至100年設立登記時,始使用系爭商標,又參加人致力研發治療阿茲海默症之藥劑,而上訴人係致力研發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皆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或服務,可證參加人與上訴人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㈡系爭商標的中文部分以及培養皿皆以淡藍色顯現,「TaiRx」則為灰黑色,且大於「台睿生技」,又擺置於中央,顯見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係「TaiRx」,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兩者僅有第3個字母「i」、「u」之些許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近似,顯有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商標。
㈢上訴人於美國商標異議程序,對於系爭商標創作緣由稱「Tai」用以標示來自臺灣,「Rx」則常見為處方藥之縮寫,寓有申請人係藥廠之意,與起訴狀稱系爭商標是先取名「台睿」,再譯為「TaiRx」之創作歷程有所不同。
參加人自97年取得藥物研發突破成果後即在國際間負有盛名,且研究者會互相參酌不同藥物研究成果,上訴人之創辦人以及主要研發團隊皆曾在全球知名藥廠工作,難諉稱不知參加人之商標,故上訴人具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設立於101年,並以www.taurx.com註冊域名,且自96年起陸續在英國、WIPO、馬來西亞、泰國、香港、印度、澳洲、瑞士、古巴、愛爾蘭、冰島、日本、肯亞、南韓、北韓、新加坡、土耳其、美國、越南等數十個國家/組織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
參加人於97年在新加坡及英國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臨床試驗,獲得突破性成果後,引起媒體競相報導。
參加人並於105年7月在加拿大舉辦之「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公布曾於102年在臺灣進行「LMTX」藥品臨床第3期實驗,再度引起蘋果日報、星島日報及BBC等國內外媒體報導。
由台灣失智症協會於102年4月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會議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銀級贊助者」,內文多處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參加人全版廣告,並介紹阿茲海默症網站供相關消費者獲取進一步資訊,及會場內設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攤位、立牌之照片。
綜上,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
㈡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起首外文均為「Ta」,結尾外文均為「Rx」,僅中間字母「i」及「u」有所不同,且字母「T」、「R」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Rx」為處方藥之縮寫且常見於藥品外包裝,且兩商標在「Tai」、「Tau」部分之發音雖為不同,但起首字母均為「T」且均為1個音節,而「Rx」部分無法連貫發音,讀音差異不大,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構成近似,且屬高度近似。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
中藥;
西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
醫療用生物製劑;
化學藥物製劑;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
生物試劑;
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係已開發完成之各類人體用藥、藥劑或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要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服務係提供人體所需藥品之研究與開發服務,二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者之人體醫療需求,因此等商品與服務常源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且具有製造與銷售上之前、後階段之產銷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市場交易情況,堪認具相當密切關聯性,而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業者,以前揭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難謂無仿襲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11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7月1日,參加人於103年9月29日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五)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㈢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
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
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不以著名為必要。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自96年3月1日起,即以「TauRx」商標陸續於英國、馬來西亞、泰國、香港、印度、澳洲、瑞士、古巴、愛爾蘭、冰島、日本、肯亞、南韓、北韓、新加坡、土耳其、美國、越南等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類(包括治療人類與動物疾病之醫藥製劑等商品)、第9類(包括醫學診斷研究之電腦軟體等商品)、第10類(包括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第16類(包括生物、醫藥相關之書籍、手冊等商品)、第35類(包括醫藥製劑、器具及儀器之零售服務)、第42類(包括醫藥及生物學等研究分析等服務)、第44類(包括醫療資訊及諮詢等服務),足見參加人自96年3月起即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及服務之主觀意圖。
另依參加人於異議及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網路媒體報導及相關新聞、雜誌均有記載「TauRx Therapeutics」或「TauRx」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研發及臨床試驗之報導。
而102年4月於我國舉行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手冊及參加人之廣告看板、文宣亦均有「TauRx」、「TauRx Therapeutics」或「TRx圖」加上「TauRx Therapeutics」之標示,用以行銷其所提供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物研究服務,故上開「TauRx」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上述服務之來源為參加人,原判決因此認定於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另公司名稱雖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與識別商標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有所不同,惟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縱未經特殊設計,仍可能具有來源識別性,而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TauRx Therapeutics Ltd.」,上開證據資料既非標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全銜,且參加人確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復於客觀上將之用以行銷其所提供之藥物研究服務,自難謂上開證據所為「TauRx」標示非商標使用。
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98年間在美國註冊商標後,並未於美國使用該商標乙節,核與參加人是否於我國或其他國家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涉。
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雖有標示「TauRx」及「TauRx Therapeutics」,惟均未經特殊設計,故其所標示者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尚難謂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於其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審理暨訴願委員會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之案件中,自承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㈣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經查,依上訴人所呈環球生技月刊報導之照片所示,上訴人確係將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加以使用,原判決復已論明: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由左至右並列組成。
其中外文「TaiRx」為墨色且字體較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顯得特別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x」所構成,兩商標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似,觀念及讀音亦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此外,「Rx」雖為醫療業界通用的處方標誌,如單獨使用,並不具有識別性,惟兩商標外文部分分別係以「Tai」、「Tau」組合「Rx」,自應予以整體觀察。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中文「台睿生技」與外文「TaiRx」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以我國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相關相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呼叫亦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據以異議商標之「Rx」為藥品通用標章,其識別性極薄弱,難使消費者有深刻印象,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完全不同,大陸地區商標局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誤認,原判決僅以「TaiRx」與「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與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違云云,均無足採。
㈤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或服務係在提供該特定商品之產製或開發,或該商品主要係供特定服務業者滿足消費者需求時所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該服務與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
中藥;
西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
醫療用生物製劑;
化學藥物製劑;
臨床試驗用之製劑;
生物試劑;
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係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要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提供人體所需藥品之研究與開發服務,二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者之人體醫療需求,因此等商品與服務常源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情,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從事生技藥物之研發,縱其所研發之目標藥物有所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同屬生技醫藥之研發機構,其商品或服務均係用以滿足消費者治療疾病之需求,且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象及場所均為藥商及醫療院所,而有所重疊,其等商品或服務自屬同一或類似。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與參加人均為製藥相關之生技廠商,然目標客戶群及市場實完全不同,所研發之藥物類型殊異甚大,上訴人之研發領域著重於腫瘤科(包含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相關之醫藥發展,而參加人研發有關阿茲海默症領域之藥品,則屬精神科之範疇,兩者領域截然不同,實難相互跨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不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㈥申請人是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為不法搶註行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例如:先使用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市場之事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業經國內外媒體於97年至101年廣為報導,復曾於102年間在我國就編號「TRx-237-015」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物進行第3期臨床試驗計畫。
另依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之記載,該公司雖以開發新一代癌症治療用藥為目標,惟102年起同時引進更多產品線,除了癌症治療新藥物外,亦將開發領域擴及其他重大疾病的藥物研究,而癌症、阿茲海默症等領域之藥品,均為全球各國生技藥品發展之重點,益徵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生技醫藥研發之同業。
另佐以據以異議商標之「TauRx」為「Tau」(即tau蛋白)及「Rx」(即處方)之組合,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參加人進行研發之藥物具有治療阿茲海默症之功能,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字母大小排列設計相同,致外觀高度近似,且讀音亦近似,上訴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經驗法則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標設計契約、報價單及發票,雖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簽訂契約委託他人進行「台睿TaiRx品牌規劃設計」,並於101年5月2日完成匯款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屬實,系爭商標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等語,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係由公司特取名稱「台睿」音譯而來,且上訴人並未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新加坡,故與參加人並非競爭同業,難認上訴人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主觀上亦無仿襲之意圖,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生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在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與發達下,難謂上訴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云云,均難認有據。
㈦商標異議案之事實基準時,應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而非異議審定時,亦非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查系爭商標係於103年7月1日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異議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103年7月1日。
抑有進者,兩商標是否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以及兩商標是否在市場併存,而均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等因素,核係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而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無涉。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近5年,從未發生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故應儘量尊重兩商標併存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㈧末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參加人有以「TauRx Therapeutics」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等情,惟查,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一)至(四)中,均係以「TauRx」為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以「TauRx Therapeutics」為據以異議商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理由核屬贅論,原判決亦已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不當之處,惟結論相同,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此主張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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