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24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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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吳鴻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三等士官長,因民國105年8月16日任職憲指部警衛大隊期間,於營外酒駕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該大隊以105年8月24日憲直警衛字第1050000703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調職臺中憲兵隊。
嗣上訴人105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憲指部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因上訴人為陸軍士官,經憲指部依權責移經被上訴人106年3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74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伍,自106年6月1日零時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度考績丙上(含)以下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精良。
參照被上訴人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0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紀錄,均係依照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評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
且上開會議承辦理單位提出之有關上訴人個人考評事項之會議資料,並非僅就上訴人單一酒駕事項考核,尚且考核上訴人105年整年度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並參照上訴人105年度前後單位主官(包括前任憲兵202指揮部副指揮官、警衛大隊長、隊士官長,後任臺中憲兵隊隊長、隊士官長)之陳述,且該等之陳述亦針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4要件陳述意見供委員討論參考。
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無判斷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事實認定,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判斷,並無僅以上訴人單一酒駕事件即為原處分之情事。
另上開二次人評會對於上訴人所提近五年體能佳績、歷年考績甲等、功勳等資料,亦均有參照考量,惟因非屬「考評前1年內個人」,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均是單一酒駕肇事事件,與本件係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評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事實完全不同;
且上訴人因酒駕遭記大過懲處處分及年度考績(丙上)處分並無異議經確定,與所引案例完全不同;
況原處分為不適任現職,與上訴人因酒駕記懲處大過一次實屬二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者。」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則依法應予
以退伍,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
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又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
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
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良,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
1點規定參照)。
其第6點第1項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
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
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
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
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
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
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公
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
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
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
保官兵權益。……」準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者,應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
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當時任職於憲指部警衛大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離營,經憲指部處申誡一次
,上訴人未提申訴而確定;
上訴人105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於營外騎機車酒駕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於105年8月24日經憲指部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調職臺中憲兵隊,上訴人未提申訴而確定。嗣上訴人
105年度考績,考績表上所列品德部分為丙上,其餘思想、才能、學識、績效等為甲等,年終考評點優缺點欄「評
語:工作主導能力有待加強」,綜合考評予以丙上,上訴
人亦未提申訴而確定。
經憲指部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依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紀錄,衡量
上訴人酒駕事項,及上訴人因酒駕調職臺中憲兵隊後105年9月至11月上訴人於臺中憲兵隊中承辦業務相關文件資料有疏失遲交,及年度考績丙上,就上訴人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可知,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依
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上訴意旨指摘考評程序違反考評具體作法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人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之要件,應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法應予以退伍
,原判決認原處分核與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依上訴人執行勤務、軍旅相處、體能武藝等表現,為優秀
軍人,僅因一時思慮不周酒駕,且情節輕微,即遭汰除,
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認定
偏頗,有判斷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云云,以主觀一己之見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另參以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該次人評會含主席5人出席,若
票數相同再取決於主席,因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4票,
不同意0票,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符合上開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再審議人評會雖有5人,實際僅4人與會,乃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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