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提出「不可閱覽卷」之
-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審判決所引不可閱覽卷第706
- 四、本院查:
-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係以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
- (三)本件「有關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所得稅基量化之
-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以貼現利息係於貼現時,由貸
- (五)另原審判決係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其訴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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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12號
再 審原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及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1,902元,另查獲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44,17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851,512元,綜合所得淨額30,290,978元,補徵應納稅額11,353,154元,並按所漏稅額11,347,412元處0.5倍之罰鍰計5,673,706元。
再審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提出「不可閱覽卷」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原審以武器不對等主張不得採用,並經原審審判長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庭當庭闡明僅會援引可閱覽部分作判斷等語;
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共2次聲請閱覽全卷,書記官均告以不可閱覽卷宗不提供閱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亦經書記官表示不得閱不可閱覽卷等情。
惟原審判決仍於4處援用「不可閱覽卷」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完全默視再審原告原審主張及原審審判長當庭之闡明;
原確定判決未職權調查證據又消極遞予維持,且錯認原審法院從未限制或禁示再審原告閱覽全部卷證。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依法納稅權,且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等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提出由債務人提供經再審原告簽收之60多筆支票簽收證明、借據、談話筆錄等私文書影本資料,經再審原告逐筆否認簽名並爭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再審被告所指由債務人提出之私文書,對於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攸關重大,法院未經職權調查不能逕予採認。
原審法院完全未職權調查證據即直接照引再審被告所提證據逕認為真正,原確定判決更以再審被告已證明證據無誤,不容事後再爭執文書之形式證明力云云,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33條、第134條、141條、第17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等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原審判決於106年8月24日作成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雖已公布但尚未實行,然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15日作成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施行生效,自應就再審原告之應納稅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惟原確定判決對應納稅額竟無一筆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實確認,即轉貼原處分機關單方調查取代職權調查,且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顯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41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關於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漏報預扣利息之利息所得15,249,402元部分,姑不論是否有預扣利息,以預扣利息性質言,納稅對象如為個人,個人所得歸屬採收付實現制,應係票據日後兌現時始為「預扣利息」之實現,未兌現前,尚未受償之利息僅屬可期待債權,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前段來源之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
且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交付,惟其本身並非金錢,尚需付款提示兌現後始得實現權利,始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
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肯認個人所得採收付實現制,卻錯把營利事業單位收受貼現票據時,其貼現利息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誤認再審原告收到該未經提示兌現票據時,其貼現利息即當場取得,收付已實現,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混淆營利事業之權責發生制與個人收付實現制概念,違反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2項、第14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審判決所引不可閱覽卷第706頁至第709頁,為借款人104年7月10日說明函,第709頁內容係借款人說明其中第30筆利息所得540,000元誤載,正確金額應扣除180,000元,另第706頁至第707頁內容係借款人說明除月息3%外,再審原告為規避重利罪,另加收5%手續費,再審被告雖將該說明函附於不可閱覽卷宗,但以其中4筆利息所得為例,於原審所提106年5月2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說明利息之計算,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又縱無上開說明函佐證,再審被告亦得依匯款與支票面額之差額自行更正該筆利息金額,是原審判決載明再審被告此部分說明,尚無不合。
關於不可閱覽卷第364頁,為借款人104年8月5日說明函,內容係借款人提供黃怡菱兌領之支票,交付時經再審原告簽收之證明,雖附於不可閱覽卷,惟已將該簽收之證明附於可閱覽卷宗第85頁供再審原告閱覽,並未影響權益,又縱無上開說明函,再審被告亦得依該簽收證明核定,是原審判決載明此部分說明,尚無不合。
關於不可閱覽卷第635頁、第641頁、第645頁,係借款人所簽3紙借據,再審被告依卷附銀行往來對帳單、銀行支票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就各筆利息之借款金額、利率、期間及支票兌領人等內容整理後製作明細表附於可閱覽卷第550頁至第571頁,且表中往來相關支票及資金收付資料亦附於可閱覽卷,而借款人於103年4月15日在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所作訪談紀錄,訪談內容亦有借據內容之相關問答(借款人為何、債權人為何),亦附於可閱覽卷第9頁至第11頁供參,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益;
縱無該借據,再審被告仍得依借款人筆錄、支票、再審原告匯出款項及支票發票人說明內容,核定該3筆借款之利息所得,是原審判決載明此資料,尚無不合。
本件據以核定之資料均已附於可閱覽卷宗內供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均得就所載內容主張。
(二)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利息之原因,再審被告分別向相關人發函調查,可參再審被告104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2656號函、借款人103年4月15日至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再審原告胞姊彭春馨於104年7月6日至再審被告書立之說明書、再審原告103年3月3日至再審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之約談紀錄等即明。
是再審被告係經上開查證,認定再審原告之資金往來原因為借款,核定為利息所得並非無據,再審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資金往來與借款無關,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又利息支票之兌領人為再審原告、其姊彭春馨、彭素雲、同通訊地址之郭鳳勤及其女黃怡菱,尚難認再審原告無借款予他人及收取利息情事。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盡查證之責,原審法院亦職權查對判斷兩造主張,無以再審被告單方面調查代替法院職權調查。
(三)再審原告於97年度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他人,先扣除利息後匯款予借款人,再審原告於收取本金支票並匯出款項時,即收付已實現,票據貼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自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縱支票發票人嗣後未能清償借貸款項,亦能就未兌現票據依票據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或另依其他關係求償,此為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借款本金未償還,不影響利息所得已實現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係以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曾引用經再審被告標註為不可閱覽之行政救濟卷內證據方法等由,以該證據方法應不具證據資格為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法院引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資料,皆由『經法院合法調查,兩造當事人均有表示意見機會』之證據方法所導出。
因此即使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閱覽之卷證資料,在法院審理過程,只要是經法院引為判決依據之證據方法,當事人皆可要求閱覽並就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與證明力表示意見。
……但在本案中,經審閱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從未限制或禁示上訴人閱覽全部卷證(言詞辯論筆錄中亦曾記載『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
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前不主動閱覽,事後再全面否認『存在於不可閱覽行政卷宗內,但已經被上訴人在訴訟攻防中引用』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顯非有據。」
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
故再審意旨再以原確定判決未職權調查證據又消極遞予維持原審判決,顯有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依法納稅權等詞為爭議,核屬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本件「有關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所得稅基量化之相關證據方法,已經被上訴人反復調查,多方求證,並曾傳訊相關證人查證其事,且該等眾多書證彼此間復可相互佐證,確認為上訴人所實際作成。
是應認『該等書證中制定名義人為上訴人者,均為上訴人所實際作成以為借款來往之憑證』一事,業經證明無誤。
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證明力(即文書證據之形式證明力),是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可採。」
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
再審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完全未職權調查證據即直接照引再審被告所提證據逕認為真正,亦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應查明事證核實確認稅額云云,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之說明,進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之認定,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以貼現利息係於貼現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其於票據貼現時所扣取之利息,實際已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即為收付已實現,票據貼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自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再審原告未誠實申報利息所得,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漏稅額所為之調查計算,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予以維持。
故再審意旨主張:關於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漏報預扣利息之所得,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混淆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制與個人收付實現制概念云云,再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另原審判決係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其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
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故其於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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