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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54號
10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杜逸興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參 加 人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參加人所屬生命關懷事業科(下稱生關科)聘任之專任教授,於參加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理化教學組(下稱理化組)授課,因103學年度參加人所屬通識中心理化教學組(下稱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鐘點不足,經參加人決議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之評議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以104年9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24186號及104年9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25944號書函請參加人辦理上訴人回復聘任事宜。
嗣經參加人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確認104學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基本鐘點仍有配課不足之情形,爰依規定進行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評鑑結果上訴人仍為理化組排序最末位之教師,因上訴人已完全無課可授,復經參加人啟動安置作業後仍未能安置,參加人所屬生關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乃於105年1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予以資遣,嗣經參加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5年1月15日104學年度第7次會議依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決議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由參加人以105年1月19日仁專人字第1050000493號函、105年3月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1593號函及105年3月3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2819號函報被上訴人辦理資遣並補充相關佐證資料。
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57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資遣案,由參加人以105年11月10日仁專人字第1050009625號函通知上訴人之資遣案於該函送達之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確認104學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基本鐘點仍有配課不足情形,並進行安置作業程序。
又參加人依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下稱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分數高者優先排課,上訴人之排課優先順序評鑑結果為46.5分,為通識中心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因104學年度各科課程標準所開課時數無法滿足理化組教師配課,是依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配課排課施行要點(下稱參加人配課排課施行要點)規定,上訴人無法於通識中心理化組中授課,並無適法性疑慮。
又參加人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排課優先順序為最末位,且無課可配,並通知上訴人輔導遷調。
經上訴人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表示欲申請遷調至職業安全衛生科(下稱職安科)。
參加人復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送請職安科進行上訴人遷調審理作業,另送請通識中心生物教學組及各科審議是否尚有符合上訴人專長之授課科目課程及員額。
嗣經參加人所屬職安科等各科分別召開教評會審議上訴人遷調案,以職安科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全體教師授課時數亦已不足,以及其他各教學單位均未有符合上訴人專長之課程,均未通過上訴人之遷調。
經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之遷調案。
上訴人經輔導遷調未果,其亦不願轉任職員、辦理自願退休或接受校外安置程序等,參加人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審議爰決議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訴人資遣作業,已盡所有安置方式而未果,且安置程序合法正當,並無違誤。
(二)關於鄧明人、蔡培安、王施勝及黃月妃老師之配課情形,均無重複占授課時數之問題。
上訴人受回聘後擔任生關科專任教授,參加人依其校教評會組織規程(下稱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前段、生關科教評會組織規程(下稱科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款等規定,資遣上訴人由生關科之科教評會作為第一級教師評議決議單位,自符規定。
又依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優先為校教評會委員,然該等間並無優先順序之規定,且未排除講師擔任,故本件資遣案,參加人104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之組成,職安科之教評會委員係助理教授侯宏誼,生關科、高齡健康促進科(下稱高齡科)均由講師擔任教評會委員,符合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
另蔡培安及鄧明人老師自參加人104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會議中迴避,係因該議案係針對上訴人資遣案為討論,該會議討論內容涉及理化組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結果,渠與上訴人同為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之受評鑑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依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應予迴避;
至生關科鄧明宇老師與本件評鑑無涉,自無迴避事由。
參加人係依據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又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件資遣案應優先適用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而非優先適用參加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況參加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僅適用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
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
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
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
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
、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
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準此,私校教師如確該
當上述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
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且
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則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
予以資遣。
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學校資遣專任教師之前,必須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並達到「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之程度,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資遣之,
用以保障合格專任教師之工作權。故上訴人是否確符合上
開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
,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且未符
合退休條件,得否予以資遣,係對具體事實為要件之認定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
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
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又參加人為專科學校,係專門技術
及職業教育機構(專科學校法第3條規定參照),無大學
法之適用,本件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資遣要
件,自無涉學術自由事項或大學自治,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如附件1)以受評教師本職學能及在校服務期間之各項表現,實施整體評量,分數高者優先排課……」同
辦法第5條之1前段規定:「回復聘任教師遇須進行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時,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成績之認定如下:第1款年度評鑑得申請依當年度評鑑表冊重新進行專案
評鑑,如未申請一律視為5分……」可知,參加人依參加
人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
,分數高者優先排課,又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年度評
鑑」係以最近2年教師評鑑成績採計,回復聘任教師得申
請依當年度評鑑表冊重新進行專案評鑑,考量期間並非均
有工作事實,如未申請一律視為5分。所謂回復聘任之事
由,除停聘原因消滅外,因資遣處分(措施)經撤銷者,
應予自始回復聘任關係,故回復聘任之事由解釋上當包括
「資遣處分經撤銷」者,教育部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釋亦採斯旨,於法並無不合。
查有關上訴人於103學年度遭參加人資遣,該資遣措施經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
持後,參加人重行審查依職權回聘上訴人為生關科之專任
教授,故原判決謂上訴人應屬回復聘任教師,參加人對於
上訴人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中「年度評鑑」將其視為回
復聘任教師,因上訴人未申請專案評鑑,遂僅給予5分,
並無不法。又參加人通識中心理化組之化學課程屬其他科
系之共同必修或選修科目,包括具工科性質之科系,亦需
工科背景之師資授課,是以參加人評鑑工科背景之教師仍
符合化學專長,難謂有違事物本質或出於恣意或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參加人依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所為
通識中心理化組之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已體現理化組教
師在校服務年資、服務績效、教學專長及教學品質等事項
,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依參加人配課排課施行要點
規定,全校各科課程標準有關共同科目之理化組課程,均
由通識中心理化組配課,參加人通識中心理化組104學年度因課程不足,全學年度並無聘任兼任教師,且參加人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各學制班級數減少,課程科目相對減少。依參加人專任教師授課時數及超授鐘點計算辦法第2
條規定,教授10小時、副教授11小時、助理教授12小時,講師13小時。
而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擔任一級行政單位主管者可以降至8小時。
104學年度各科課程標準所開課時數,有關104學年度通識中心理化組編制教師之基本鐘點計算,理化組配課時數需求為65小時,而通識中心提出之各班級科目配課表為44小時,通識中心理化組缺課21小時,無法滿足理化組教師配課。上訴人教師排課優先順序之
評鑑為46.5分,為通識中心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之教師,依參加人配課排課施行要點規定,上訴人無法於
通識中心理化組中授課,係屬有據。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通識中心理化組並無教師
重複占授課時數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他工學院畢業之2位教師,其等專長
與理化授課相符程序極低,參加人卻核給滿分,與上訴人
相同,違反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及禁止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及通識中心理化組有3位老師之有非必要的
配課時數,導致理化組教師之配課需求之全部時數暴增為
65小時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三)參加人依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其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經校務會議審議制定校教評會組織規程,其第4條
前段規定:「本校各學科(中心)應設置所屬教師評審委
員會,初評該單位有關教師評審事項,……」同規程第6
條第2款規定:「本委員會任務如下:……二、評審有關
教師之新聘、改聘、升等、不續聘、解聘、延長服務、薪
級晉升以及停聘與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科教評
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審議本科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
不續聘、資遣、研究、進修、延長服務等事項。……」本
件上訴人受回聘後,係擔任生關科之專任教授。而通識中
心只是教學單位,僅係共同科目之配課機制,並非獨立科
系,亦無正式編班學生(即沒有學生是通識中心科系,畢
業證書也不可能記載通識中心科畢業)。配課於通識中心
之其他科專任教師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
由聘任之該他科「科教評會」審議,通識中心教評會僅審
議有關該教師之配課教學。上訴人係由生關科所聘任,故
關於上訴人之資遣,由生關科教評會作為第一級教師評議
決議單位,自符合上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其應屬通識
中心教授,應由通識中心教評會作為第一級教師評議決議
單位云云,亦不足為採。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避免低階高審之規定,僅
於進行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資格之取得、教師之聘任、升
等之審查程序,本件為教師資遣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又依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係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設置委員13至19人。
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在本校服務滿1年以上之專任教師
,由各學科(中心)依下列規定公開選出:一、各學科(
含通識中心)選出委員1人。二、以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為優先順序。三、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人數應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
四、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3分之1,但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五、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之委員。
(第2項)各單位應於每年7月份辦理下學年度委員選舉事宜,……應於8月1日前送交人事室彙整。」
該條第1項第2款固明示「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優先」為校教評會之委員,然並未就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間亦
有優先順序之規定,且亦未排除講師擔任校教評會委員。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指高齡科及生關科卻由講師擔任104學年度校教評會委員云云,依原處分卷、原審卷所附及本院
行言詞辯論兩造、參加人所提出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所示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參照),乃因高齡科全科專任者均為講師,僅能推由講師資格者擔任校教評會委員
。高齡科雖有他科專任助理教授殷蘊雯(護理科專任助理
教授)兼任其代理主任,但殷蘊雯並非高齡科之專任教師
而不具代表高齡科擔任校教評會委員之資格;生關科雖有
2位助理教授,邱達能為學務主任,已是校教評會當然委
員,常心怡服務未滿1年,尚不符擔任資格,又上訴人雖
具教授資格,惟於104學年度才獲回聘,亦不符擔任資格。
經核高齡科及生關科由講師擔任104學年度校教評會委員,未違反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故本件上訴人
之資遣案,校教評會之組成,雖非全由資深教授擔任委員
,上訴人指摘為違法,並空言否認參加人上開所提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非可取。原判決認校教評會之組織未違反校
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理由未臻周延,惟尚不影響
判決結果。
(四)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科(中心)超額教師或授課鐘點不足之教師,經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後
,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介聘:一、依其授課專長遷調
轉任至其他尚有留用員額之教學單位。二、輔導轉任職員
。」
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本校依據本辦法各項措施均未能有效安置或輔導離職之授課鐘點不足教師,經安置委員
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後,應依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及相關規定實施強制資遣。」
參加人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確認104學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鐘點仍有配課不足之情形。縱該
次會議有上訴人所稱通識中心老師蔡培安參加出席,然該
次會議僅係確認通識中心理化組之課程是否有配課不足之
情,並未涉及理化組教師個人評鑑及權益,是蔡培安未有
迴避,並無程序上瑕疵,或影響上訴人資遣案適法性。參
加人並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排課優先順序為最末位,且無課可
配,並通知上訴人輔導遷調,經上訴人填具教師遷調教學
單位申請書表示欲申請遷調至職安科,參加人復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送請職安科進行遷調審理作業,另送請通識中心生物教學組及
各科審議是否尚有符合上訴人專長之授課科目及員額。是
以,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結果係另通知通識中心生物教學組及各科對於有無符
合上訴人專長之科目及員額表示意見,該教學組及各科固
必須查明表示意見,然並非必須召開會議決定。嗣經參加
人所屬校教評會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結果不予通過上訴人之遷調案。原判決已敘明參加人所屬
職安科以104學年度第2學期全體教師授課時數亦已不足,以及其他各教學單位均未有符合上訴人專長之課程,均未
同意上訴人之遷調,對於上訴人所為主張職安科及其他各
科即應採納上訴人遷調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論斷甚明
,並無不合。
再參加人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審議,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願轉任職員
、不願辦理自願退休、不願接受校外安置程序,乃決議已
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依規定辦理上訴人資遣作業
。足見參加人已盡所有安置方式,並給予上訴人遷調及轉
任輔導,仍無法有效安置上訴人於校內上課,上開教師安
置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
程序上有應迴避未迴避之瑕疵,參加人未盡所有安置方式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充分調查事證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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