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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坤鎔
抗 告 人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9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於108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8年8月6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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