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135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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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提出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於108年3月25日傳送另一份「行政訴訟異議狀」,惟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無從視為補正。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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