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6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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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芳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就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至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由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警察於其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所發現之匕首,為綽號阿龍(即上訴人叔叔郭正庚)、大目仔(即郭正庚友人)所有,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且屬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已存在,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而系爭匕首為郭正庚所有,此有郭正庚107年11月30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足見上訴人不該當槍砲條例第13條之構成要件,且有足以推翻上訴人駕駛車輛並持有匕首之事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竟不予調查,且漏未斟酌是否有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率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而縱令聲請傳喚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涉犯槍砲條例之罪之事實全然不予調查,不採有利上訴人之書證,亦無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時,始將槍砲條例納入規範,被上訴人援引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係於上訴人違反槍砲條例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後所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只能自生效日起向後發生效力,對上訴人應無溯及發生效力可言。

且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有一定犯罪前科者採取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之限制,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且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考量人民基本權與社會法益間之均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悖。

而由系爭證明書可知,系爭匕首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槍砲條例第13條之犯行,此部分主張及舉證,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倘經斟酌調查,上訴人必受有利之判決。

原判決以違背法令之基礎事實為依據,所為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為之,惟並未指明究係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亦未具體敍明原確定判決就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訴人固然提出戶口名簿、被上訴人107年1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警察廣播電臺於105年10月9日、106年1月27日及8月9日給予上訴人送交遺失物之感謝函,惟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且其中戶口名簿、感謝函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既已存在,自始均為上訴人執有之文書,上訴人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況上開戶口名簿、感謝函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其有送交遺失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違反槍砲條例即持有匕首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月19日宣判,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則係於107年1月28日填製,即該舉發通知單係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發生,既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正庚即上訴人所稱匕首之所有人,惟依本院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意旨,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上訴人係聲請訊問證人郭正庚,而非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既非屬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至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

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違反槍砲條例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故匕首是否為郭正庚所有,及上訴人主張其不該當槍砲條例第13條之構成要件等情,指摘原處分違法及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事實等節,核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故此部分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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