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6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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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4號
再 審原 告 郭芳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同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1號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月17日修法時始將槍砲條例之罪納入規範,故其效果應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過去已發生之行為不生效力。

再審原告係於77年11月9日犯槍砲條例之罪,且於78年1月26日即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行為顯於上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前已完成且經判刑確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未查,率予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係針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為解釋,與再審原告所犯槍砲條例之罪,屬性完全不同,不宜誤用。

況該解釋係於93年9月17日作成,而再審原告所犯違反槍砲條例之犯罪行為(持有刀械),早於77年11月9日已完成,司法院之解釋等同法律,亦只能自生效日起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發生效力可言。

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作為適用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77年間既因違反槍砲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再審被告依105年11月8日申請時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即屬有據。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因非法持有匕首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於90年6月1日該規定修正後生效,本件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立法時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不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問題」等語。

惟本件再審被告係就既存事實依再審原告申請時之有效之法規審查,並無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或適用法規溯及既往之情形,再審原告顯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所誤解。

㈡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說明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宣告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再審被告得加以適用;

而再審原告係105年11月8日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審被告自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審查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前揭解釋意旨亦無牴觸。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已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致侵害其權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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