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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送達代收人 陳孋真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繫屬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1.上訴人起訴所立基之原因事實:A.上訴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後,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
B.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
C.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被上訴人認「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被上訴人即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
D.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乃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E.嗣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被上訴人均予否准。
上訴人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2.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理由可簡述如下:A.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為:(1).被上訴人所取得之95年7月28日申報(請)書,其納稅義務人姓名欄所載「陳張錦錭」,並非上訴人之母「陳張錦綢」。
(2).該申報(請)書上之簽名,亦與上訴人母親所書寫家書字跡完全不同,故為有爭議、有瑕疵之申請書。
(3).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B.原判決判斷結論之作成理由則為:(1).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判準規範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事由與本案事實無涉,不應考量。
(3).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事由部分,原判決提出以下之法理說明:(A).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B).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4).本案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事由之理由說明:(A).作成判斷之事實基礎為:a.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上訴人之母陳張錦綢於95年 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經被上訴人派員實 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
b.依據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航空照片,顯 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紅屋瓦已不存在。
c.依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顯 示系爭房屋於95年3月31日後之狀態確呈不具頂蓋 之狀態,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 堪居住使用之程度。
d.被上訴人因此作成註銷房屋稅籍之原處分。
(B).前開事實基礎之心證形成說明─以上之客觀事實有下述證據為憑:a.原來由被上訴人取得或作成之陳張錦綢申報(請) 書、原處分(附於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卷) 。
b.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航空照片(原處分 卷第22頁)。
c.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原處 分卷第23頁及第24頁)。
d.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其上載有 「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等文字(詳原處分 卷第9頁)。
(C).對前開客觀事實之法律涵攝判斷:a.依前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並無普 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情形。
b.又觀之原處分後之事實,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被上訴人同日 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及Google地圖街 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觀之,明 顯可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 無法遮蔽,牆垣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 雜草蔓生等事實(詳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46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所 載),益證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載各 款無效之情形。
c.上訴人雖主張95年7月28日之申報(請)書,並非 其母之簽名,且申報(請)書上之簽名,亦與上訴 人之母寫給女兒21封家書之字跡完全不同云云。
然 查:(a).申報(請)書之申請人為陳張錦綢(原錭字已刪 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除戶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均相符合。
(b).且被上訴人亦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確為未具有 頂蓋之磚造房屋,亦與申請項目與房屋現狀相符 ,要難謂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之情形。
C.程序上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理由:(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案中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其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以下主張:1.實體上謂:A.合法建物被颱風吹走屋頂,非上訴人之母拆除,故上訴人喊冤。
而上訴人之母生前不知有原處分(但上訴人對此等主張事實之真實性,並未附上任何得以證明其事之證據方法)。
B.蓋有日期郵戳之上訴人母親所寫21封信之收信人為人證,應有實質的證明力,可證上訴人母親之字跡為真。
故對95年7月28日有爭議、有瑕疵,且非出自上訴人母親簽名之不實公務制式申報拆除申報書,所核發註銷房屋稅籍之原處分,當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規定(但並無附上「申請書非其母制作」之直接證據;
復對「申請書內容與實地勘驗結果一致,而足以認原處分尚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等原判決認事用法論述,並無任何針鋒相對之論駁)。
C.又原判決自動校正身分證統一編號為10碼,但申報拆除申報書卻是11碼,故原判決不符事實,故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全部無效,何需再另提撤銷之訴,應可直接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其實本案「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專案卷宗」第17頁所附之申報書影本,並無上訴人所言「陳張綿綢身分證統一編號載為11碼」情形,僅是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倒數第2格,所載「0」字上方,復有一小「0」字,當屬誤載)。
D.針對撤銷訴訟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上訴人已聲請再審,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等語(但為何本案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並無論述)。
2.程序上謂:A.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法院將副本轉寄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簽收,惟至今無法提出就事實的答辯。
B.本案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9條,速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辯論,原審法院卻未依該條辦理,繼續訴訟程序上的審理,有審理不究還漏審,亦未論敘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採證法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有關實體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有關程序部分之主張,則刻意漠視「原判決有關本件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之法律適用論述,亦未指明該等法律論述有何違法之處,即泛謂「本案應行書狀交換、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云云。
難認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已為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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