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7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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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用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確定裁定理由中漏未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民國103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工字第1030008879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6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925號裁定該事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仍不服,因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雖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

惟事實上本件原處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停止執行確定。

原確定裁定顯係對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重要證物及事實漏未審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雖以「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等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然另案宜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訴訟事件之鑑定報告業已作成,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認行政法院毋庸依照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顯與本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及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有違;

且就另案民事訴訟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全然未附具理由說明,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並未論述行政法院毋庸依照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又所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僅以「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與同條第1項限於「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不同,自無聲請人所指摘適用之法規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事。

又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本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已向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因事涉工程專業,該院並將卷證及相關資料送請鑑定,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等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等語,並非單純以宜蘭地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是否完成作為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縱該鑑定報告已完成,仍難認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已受動搖。

至於原處分是否已停止執行,原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就聲請人而言,原處分係其作成對相對人之不利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影響聲請人權益實甚有限,原確定裁定理由後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部分,實屬贅述,是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業經裁定停止執行,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之結論,應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仍有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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