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47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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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李 仙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簽證,經被上訴人發給民國106年4月21日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自金門入境,經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面談,自承因商務關係(驗貨)來臺,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作虛偽陳述,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2月9日內授移境金門字第10609120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將上訴人遣返出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任職揚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升公司)時,因需至臺灣出差驗貨,故雙方約定薪水約為每個月人民幣1萬元,此有在職證明記載年薪人民幣13萬元及行政調查時被上訴人錄音譯文可稽,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誤認該記載為人民幣1萬3千元,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所稱薪資與在職證明不符之虛偽情事云云,被上訴人以該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及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106年初即無因商務之需申請來臺之必要,並於106年6月自揚升公司離職,故自106年後均係因觀光所需而取得入境許可證。

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持觀光證來臺驗貨乙事,係因上訴人提及曾有因工作來臺灣乙事,而陳述曾因工作所需經公司安排來臺灣驗貨等情,並於行政調查中嚴正否認有持觀光證來臺驗貨乙事。

且上訴人因緣際會下成為臺南市南化區厚德紫竹寺信徒,並因禪七修行所需,多次頻繁來臺,上訴人確係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原處分之認定顯有不實。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之陳述未注意,亦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僅因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係因商務目的來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㈢揚升公司負責人楊海華於104年初籌備成立公司期間所使用之名稱為「華強」,惟因設立登記未通過,始以「揚升」為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故上訴人所稱之「華強」公司即為揚升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陳述矛盾情事。

上訴人於105年底仍因公司所需,有持短期商務許可證來臺幫揚升公司驗貨之情事,故其辦理申請來臺之觀光許可證,檢附揚升公司在職證明作為財力證明,於法並無違誤,縱嗣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離職,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提出不實在職證明之情事。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且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為中國大陸人民,於106年4月20日申請來臺觀光簽證,經被上訴人發給系爭許可證,106年12月9日自金門入境時,於移民署人員面談時自承為驗貨而來臺等語,有系爭許可證、行政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以觀光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目的卻屬商務,可見其申請來臺申請理由乃屬虛偽陳述,容無違誤,原處分依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將上訴人遣返出境,自亦於法無違。

㈡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1日及11月6日以短期商務為由申請來臺,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17日及4月20日則以觀光為由申請來臺,半年內因觀光入境次數高達10次,顯非個人旅遊之常態。

移民署認有疑慮,乃於入境面談時,依據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所提之在職證明、資力證明、本次來臺旅遊目的及住宿連絡地址等資訊所顯示可疑慮處,請上訴人說明,時間達約1小時。

然上訴人前後答覆齟齬、就重要工作內容、服務地點、來臺經歷等經驗資訊避重就輕,終經被上訴人確認其來臺目的為驗貨,並非觀光,乃諭知上訴人既已不在揚升公司工作,不得再以該公司之在職證明申請觀光入境,而為公司驗貨,此經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上簽名確認等節,除有移民署上訴人申請入境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外,並經兩造就調查時錄製之光碟作成逐字翻譯稿相互比對,得以確認移民署調查筆錄乃擇要旨記載,不失真意,足為採用。

另參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語言相通,同屬華文系統,且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與我國人民溝通難謂有何障礙等節以觀,上訴人以未能充分認知調查筆錄內容而簽名為詞,主張不能據調查筆錄認定事實,要非可採。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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