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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駁回案件之類型包括「再審訴訟」、「聲請再審」及「對再審裁判之抗告」)。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書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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