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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間補助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
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其再審聲請已具實質上理由,聲請再審期間應自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確定時(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云云,要屬聲請人歧異之見解,核不足採。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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