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73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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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治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任相對人○○○主任,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調任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民小學(下稱螢橋國小)○○○主任(現職)。

相對人教職員以抗告人於100年至104年任職該校期間,以言語或行為對渠等性騷擾,分別以105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案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查證屬實,以相對人性平會106年1月19日第002號案調查報告書,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提經同年月20日相對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同意該案調查報告書處理建議。

相對人爰以106年1月23日北市龍小人字第10630053100號函檢附該校性平會106年1月19日第002號案調查報告書予抗告人(下稱106年1月23日函或系爭函)。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相對人決定維持性平會臨時會會議決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僅係性平會就系爭校園性騷擾申訴事件,於106年1月19日完成第002號案調查報告書,經性平會第6次臨時會議同意該調查報告書後,相對人檢附該第002號案調查報告書予抗告人。

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且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抗告人已調任螢橋國小○○○主任,則螢橋國小事後對抗告人為如何之懲戒處分,方具行政處分性質,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即難採取。

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原裁定卻錯誤引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不論依照申請內容說、有無准駁說、有無後續說、意思表示說(主觀說)、實質認定說(保護規範理論)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4月13日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意旨,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均應屬「行政處分」,非僅係「觀念通知」,原裁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原審於收案迄今逾1年3個月,期間歷經5次開庭,均未認定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非行政處分,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必要之「闡明」,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而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

惟行政處分係人民公法上權益受侵害時,為利於人民行政救濟所創設的技術性觀念,並非本質上必然之存在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所以解釋行政處分上開構成要件,應就個案各別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觀之,審酌行政處分之記載內容,是否行政機關有以行政處分之意思作成;

行政救濟之即時有效性,亦即有無即時保護之機制;

以及是否給予人民過度保護而重覆提起行政救濟,即行政救濟保障效率等面向審查之。

在相似但不相同之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相異案件之見解,認定為行政處分。

㈡首先就原裁定所引判決及抗告答辯引用判決說明之: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惟查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職員間之「職場性騷擾」事件,不符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規定「需一方為學生」之要件,而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本件之程序自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例不同。

原審裁定所引用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以及抗告答辯狀所引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案件,均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案例,原裁定及抗告答辯逕引上開案件作為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自有不合。

㈢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以:「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即不得單一以有無後續處置行為作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之判斷標準。

經核「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既載稱:「依前開會議,決議同意第002案調查報告書,並依據該調查報告建議決議如下:㈠本案認定為性騷擾事件成立……。」

等文句,就是否成立性騷擾對抗告人而言係涉及人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並非僅具有反射利益,應係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認定性騷擾成立,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屬行政處分。

況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12日調任螢橋國小○○○主任,則螢橋國小事後對抗告人為如何之懲戒處分,有以本件函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危險,自應認本件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方具行政救濟之即時有效性。

至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案件雖係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但係大學教師懲處案件,該案於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調查報告書後,除通知該案當事人外,並即函送該案理學院物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此觀該案判決書理由一欄記載自明,足見該案已具行政救濟之即時有效性,亦即該案具理學院物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即時保護機制,與本件自有不同,不能相提併論,抗告答辯意旨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案件為辯,並非可採。

㈣另按判斷行政處分要件之一所謂行政機關「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主觀上認定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以判斷為行政處分,亦即以函附之教示決定,若行政機關主觀上認定係作成行政處分,原則上屬「行政處分」;

但若行政機關自行附註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則因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權益,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尚自不得單以行政機關附註不得救濟而逕認為「觀念通知」,兩者不可互相代換混為一談。

經查,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校,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

而且,相對人106年1月23日函說明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校性平會提出申復」另相對人106年3月8日北市龍小人字第10630160500號函說明四:「台端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於本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顯然相對人關於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以及上開函均有為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

此外,與本件相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且記載教示之案件,本院亦認行政處分而予以實體審究之例,有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可資參照。

㈤況相對人作成系爭函後,抗告人依序循各處分上之教示條款尋求救濟,即於106年2月9日向相對人性平會提出「申復」;

於106年3月31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再依「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54號復審決定書」教示條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於106年9月14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原審於進行實體審究並進而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後,竟取消言詞辯論期日,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就駁回之事由,並未經當事人作任何攻擊防禦,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待原審重新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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