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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47號
再審 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再審 被告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所謂確定判決,是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
發回更審之判決,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難認係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的經過:
㈠、緣「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前經再審原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原告核定,再審原告於辦理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
再審被告為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99訴2552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100判2004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再審被告以本院100判2004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乃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繼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略以: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再審被告乃再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104裁546裁定),以再審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其再審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審被告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認為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
再審被告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83條規定,對本院104裁546裁定、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對104裁546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106裁1569裁定)廢棄,實體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關於實體部分,即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認為有理由,並以是否曾遵循司法院解釋闡明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或以其他相當或類似程序,給予系爭都更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合法送達,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以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106判443判決)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
再審原告以本院106裁1569裁定、106判44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審,惟關於對本院106裁1569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106判443判決係以本院104裁546裁定,經本院106裁1569裁定廢棄,實體部分依法審理,而再審被告對本院100判2004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將本院100判2004判決及臺北高行99訴25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足見,本院106判443之發回更審判決,並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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