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6年6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3282號函(下稱106年6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啟動「鹿港金銀廳」(下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訂於同日下午5時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且於說明欄揭示系爭建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且自106年6月29日起列為暫定古蹟。
惟因時間過於匆促,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另以106年8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8607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6年8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於備註欄記載:「依文資法第17條辦理,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
現場勘查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復以106年9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313907號函(下稱106年9月12日函)檢送106年8月25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重申本案已進入審議程序,依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語。
上訴人就前揭106年6月2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受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413498號函(下稱106年11月30日函)撤銷106年6月29日函。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9月12日函,分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及第161號分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107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059759號函(下稱107年2月23日函)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8月17日止。
上訴人不服106年8月18日及107年2月2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分別以106年6月29日及8月18日函就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處分,而上開函文亦經法院認定屬行政處分,其內容既然相同,應屬學理及實務上所稱之重覆處分。
則第1次處分之效力既仍存在,嗣後之重覆處分即不生新的效力,即應以第1次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為準,則系爭建物暫定古蹟處分之審議時間應以106年6月29日發函之日期起算,其6個月之期限時間應至106年12月29日,縱使決議延長,至多亦至107年6月29日止,即失其暫定古蹟處分效力。
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8日函起算暫定古蹟處分之6個月期限,再以107年2月23日函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議,決定延長暫定古蹟期限6個月至107年8月17日。
原判決已認被上訴人106年6月29日及8月18日函係重覆處分,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函始撤銷106年6月29日函之違法處分,其撤銷前,106年8月18日函之處分已存在,故應以106年6月29日函為暫定古蹟處分審議期間起算點,即使審議期間超過6個月,與後來之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兩者合併計算亦超過1年,違反文資法第20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原判決逕以106年8月18日為審議期間之起算點,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㈡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下稱古蹟暫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知,登錄古蹟、歷史建築之處分一旦作成後,即無再作成暫定古蹟處分之餘地。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完成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經上訴人訴經原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明知判決未確定前,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效力仍存續,卻仍違法為暫定古蹟處分。
原判決明知本件系爭建物並無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情形,無適用文資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餘地,竟予適用;
於應適用古蹟暫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卻未予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然未確定前,其登錄之處分效力仍存續,仍屬文資法規範、保護之標的,並不存在「保全文化資產之時效性考量等因素」,原判決所認,顯然有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被上訴人先以106年6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啟動「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訂於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辦理現場勘查,且於說明欄揭示系爭建物係依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106年6月29日起列為暫定古蹟,則該函文係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雖被上訴人嗣以106年8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於備註欄註記本件係依文資法第17條規定辦理審議程序,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語,而發生前後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作成相同處分之情形。
然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因原訂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勘查時間過於匆促,為求程序周延,並保障上訴人參與權益,故未依該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具體事件,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亦即以後處分取代前處分),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此觀被上訴人嗣後未依該函所訂時間至現場勘查,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函撤銷106年6月29日函之意旨即可知。
另依被上訴人107年2月23日函說明三可推知,被上訴人確係以106年8月18日為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力之時點,故自107年2月18日起延長暫定古蹟期限6個月。
故本件即應以106年8月18日函為最終發生系爭建物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有「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事件,組成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並以106年8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6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於備註欄記載:「依文資法第17條辦理,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
被上訴人於現場勘查會議結束後,復以106年9月12日函檢送同年8月25日之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重申本案已進入審議程序,依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語;
另被上訴人復以107年2月23日函說明三諭知「旨揭建物經本府106年8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86075號函通知於106年8月25日召開『鹿港金銀廳』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進入文資法第17條之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依前揭規定,旨揭建物因已進入審議程序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又旨揭建物之指定古蹟審議程序,於107年2月7日經本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有繼續審查之必要,應延長暫定古蹟之審議期間1次,爰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8月17日止。」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㈢依文資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是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後,應辦理公告;
若因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並非不准再行啟動審查程序進行廢止原登錄或變更原類別之程序。
本件被上訴人為106年8月18日函之前,曾先以105年4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120750A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8日公告),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範圍,劃定並登錄為歷史建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撤銷該公告處分,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在案。
雖被上訴人為106年8月18日函之前,其所為105年4月18日公告尚未經撤銷確定,仍有其效力,然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後,若因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仍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非不准再行啟動審查程序進行廢止原登錄或變更原類別之程序。
本件雖非建築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情形,但被上訴人既審酌其前登錄處分業經本院撤銷,基於保全文化資產之時效性考量,重啟審議程序,尚無不可。
且依文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乃係對於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者,賦予「暫定古蹟」之法律效果,以保全文化資產,不被有心人士惡意破壞;
此條文僅係法律對於「暫定古蹟」所為有關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規定,依照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另同條第4項規定,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已課予「暫定古蹟」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定之權利及義務,其擬制發生視同古蹟之暫時效力,情形顯與業經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有所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縱有因此發生部分規制作用重疊情形,參酌文資法第18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論理上仍非不可並存,系爭106年8月18日函及107年2月23日函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確認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為論斷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