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裁,90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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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徐珊珊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泰國籍,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提出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申請,主張於92年9月3日與本國人徐金德(下稱徐君,已歿)結婚後,業經申請取得被上訴人核發外僑居留證,並已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被上訴人查認後,即於103年2月13日以移署移外津字第10300294931號函許可上訴人在臺永久居留(下稱永久居留許可),暨核發第1030029493號外僑永久居留證(下稱外僑永久居留證)在案。

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來函協查上訴人居留之合法性,始發覺上訴人與其配偶徐君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6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徐金德部分則經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並據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日逕為撤銷上訴人與徐君之結婚登記,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畢後回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16日移署移字第10600673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核發上訴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被上訴人雖曾以106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60087373號函更正原處分書之理由,嗣又以107年10月30日移署移字第1070129776號函再次更正而不再主張前開更正原處分書之理由,故仍以原處分所載者為準)。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係依據移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作為申請之條件,並非以同條項後段之「外國籍之配偶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作為申請條件。

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申請資格應與一般外國人來臺移民相同,不須檢附戶籍謄本資料,不應差別對待。

縱原審認上訴人與徐君婚姻關係不真實,然被上訴人欲撤銷上訴人永久居留證時,當先依移民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97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期間之合法居留處分,始得再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永久居留,詎原審不察,竟苟認被上訴人得逕依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永久居留,顯將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立法精神悖棄,亦未審酌相關訴訟資料,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或徐君住處附近鄰居是否知悉渠等夫妻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職權傳喚「阿梅」訊問其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不法交易,僅憑徐君98年11月30日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之筆錄(下稱警訊筆錄)表示有收受「阿梅」之報酬,即認上訴人與徐君之婚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率斷。

且上訴人與徐君既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018條之1規定,雙方可約定家庭生活費或自由處分金,原審僅憑徐君之警訊筆錄所供之「報酬」,即推斷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係以金錢誘使徐君配合,未曾調查徐君之帳戶是否曾有相關金流,顯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且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提出永久居留許可之申請,係主張已符合移民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及該條項所定第1至4款要件,比對上訴人斯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中,須包含1個月內有效之依親對象之戶籍謄本1份,可知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依親對象即徐君之戶籍謄本,確屬被上訴人就其申請須依法審核文件之一,再觀諸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既明文以「合法」連續居留5年為要件,而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所憑之是否合法連續居留5年乙事,則繫於前經被上訴人依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核發、其上載明依親對象為其配偶徐君之外僑居留證,一旦被上訴人審核發覺上訴人與配偶徐君有通謀而虛偽結婚之事實,即關乎是否依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外僑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居留證而溯及失效,致上訴人難以符合「合法」連續居留5年要件之問題,亦堪認被上訴人就徐君戶籍謄本上上訴人與徐君之結婚登記記載,當列入為核實審查之申請文件範圍,此文件應屬移民法第33條第3款所指不得有虛偽或不實之申請文件無訛。

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徐君之結婚登記,業據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撤銷登記在案,則上訴人與徐君之結婚登記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項規定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提出永久居留許可申請所檢附之登載上訴人與徐君結婚之戶籍謄本,係內容不實,即有所據,該溯及失效之結果,亦足以動搖自始核發上訴人永久居留許可之合法性,是被上訴人依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核發上訴人之永久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於法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徐君並非通謀虛偽而結婚云云,惟依徐君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坦承係經綽號「阿梅」之人邀約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故,才前往泰國與上訴人假結婚,另上訴人每年會給付其3萬元,讓其同意偕同辦理居留延期事宜等語,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者,證人徐春花(即徐君妹妹)既未曾聽徐君提及上訴人之詳情暨其等之結婚狀況等,自不足佐證上訴人與徐君確有基於真意而結婚之實。

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許可,固曾於102年9月14日查察,當日徐君雖在場且未否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惟亦提及與上訴人分隔兩地,核與徐君在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上訴人住在外面之情相符,加之徐君至警局接受調查時,曾說明上訴人來臺後會給付其報酬,讓其同意偕同辦理居留延期事宜,徐君因而配合查察,即有可能,自亦無從徒憑查察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即謂上訴人主張與徐君係出於真意結婚者為可採。

上訴人仍謂並無移民法第33條第1款之事由存在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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