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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迄今已相隔多年,無從為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本院收狀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月2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056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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