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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8號
再 審原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再 審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審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起造人,再審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並與遠雄巨蛋公司下合稱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嗣經遠雄巨蛋公司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
嗣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建照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及違反環評承諾事項等,乃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並與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下合稱為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大林組營造公司。
再審被告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2日函)、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6日函),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將本件未按圖施工不符規定更正為79處。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9200號訴願決定,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關於經再審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關於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猶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08年6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本院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明載「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等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文字內容,自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該函說明欄四亦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等語,即再審被告亦認該函屬行政處分無疑。
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論,無任何理由,維持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除有適用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外,並違背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樓梯等防火避難設施之位置變更,僅係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所稱「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範疇,尚不在建築法第58條所稱停工規範之列,亦未注意再審被告訂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下稱申請變更一覽表)之行政規則,業將「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列為「免報備,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逕以再審被告經現場勘驗,發現影城、巨蛋、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79處之樓梯、電梯及電扶梯等項位置改變,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等情,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決定,洵然有據等由,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除有適用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之不當外,更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及申請變更一覽表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忽略系爭工程102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時,業取得再審被告所主持之都市設計審議決議,核備「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之變更,且檢附1381張取得結構外審通過之結構圖,並經再審被告於各該張結構圖,逐張蓋印發照章,該「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變更」之結構圖說,顯已在該次建照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之列,應可作為現場施工依據;
復未詳究102年之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業由再審被告於注意事項8註記:「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足徵再審被告明確閱悉前開都市設計審議決議,且已審查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所附之1381張結構圖說,故此結構圖內容確實業經核准足資採為按圖施工之範圍與依據,竟以「系爭工程領有100年6月30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曾先後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5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
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該記載已足以表彰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等由,逕謂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其主要構造與101年3月19日第1次核准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有適用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不當,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更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誤,其所為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僅與通常之「論理推論、理論認識、邏輯分析、論理推斷」乖違,亦與吾人之「經驗定則、生活認知、一般常理、社會通念」不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忽視「禁止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未詳究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作成違法勒令停工之原處分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召開「為大巨蛋停工因應小組會議」及同年月26日召開「遠雄大巨蛋工程先行報備施工項目專案審查會」,並依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同意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地下層、蛋體中央區等區域項目先行報備施工。
又再審原告於核准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前,曾因配合世大運趕工需求,於102年2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一樓樓地板,再審被告同年月8日命再審原告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與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計,顯見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申請辦理該次建造執照變更之內容,係包含系爭工程整體結構系統(含樑、柱、樓地板),再審被告始同意再審原告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先行施作一樓樓地板等事實,再審被告已容許再審原告依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施作在前,卻於事隔2年後之104年5月20日,對再審原告作出「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原處分,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相悖。
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其主要構造與101年3月19日第1次核准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為由,逕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為合法,進而維持原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上訴,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除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不當外,並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違背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79處缺失確係因再審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係為防免再審原告依未取得許可之圖說擅自從事建築物建造之施工,破壞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並未禁止建築法第63條所指為鞏固安全、避免危險之施工行為,原處分內容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2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
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二者都是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
而建築法第58條第6款之規定,係為確保施工管理品質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生主要構造或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處理之施工管理規範;
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系爭工程經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板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板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決定,洵然有據;
至再審原告爭執工程圖樣究應以何為據、105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設計變更核准之範圍,不限於柱位變更,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板應隨之調整變更等情,經查系爭工程領有100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5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
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該記載已足以表彰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未變更之圖說,得免重新檢附之規定,縱申請人將非申請事項之圖樣併予繪入,亦不因而使未申請事項發生核准變更之效力;
而且,即使柱位的改變,涉及必須改變樑或板,進而影響原規劃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之施作,這也是系爭工程應該再次申請變更設計的問題;
原判決以系爭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肯認系爭停工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其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備理由,均無可採等語,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適用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之不當外,更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及申請變更一覽表之違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原審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法確定之事實,認定系爭工程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且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者,均不在再審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及再審被告核准變更設計之範圍,從而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洵然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審原告所引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係就「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之規定,核與系爭工程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之情節有別;
而所引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一覽表,係分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設計項目所為之規範,核亦與本件再審原告之違規情節有別,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一節恝置不論而駁回其上訴,有適用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並違背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
經查,依原判決「壹、事實概要」記載:「……經被告(即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變更核定建照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遂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附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第10462820901號函、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二者合稱原處分)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等語,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二、本件的經過」敘明:「㈡、上訴人都發局(即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的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系爭建照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或原處分)……」等語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雖未說明將之認定為行政處分之理由,然並未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係將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認定為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誤會。
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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