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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呂豊文等115人(詳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係退休公務人員,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合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上訴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上訴人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㈡新法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立法委員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⒈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
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而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內容係依各上訴人於退休時就其退休給與選擇支領之方式,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中如有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原處分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新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原審起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審定內容,係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適用同法第4條第4款「退休所得替代率」、第5款「每月退休所得」及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而作成乙節,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人員之財產權、生存權,而有違憲之問題。
惟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略以: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又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新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故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84年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公務人員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新法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且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是新法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另新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
職是,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確認定退撫給與之性質並非遞延工資,且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屬合憲,依上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之。
基此,原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原退撫給與,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退撫給與之計算係以本俸為基礎,且退撫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雖改採共同提撥制,惟退撫給與性質上均屬遞延工資,政府應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合法律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並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均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㈢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如前。
又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
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所稱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本件之法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均未牴觸憲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亦未牴觸憲法,原審既受其拘束,本件即無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規範第一審訴訟程序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則原審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業經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即無違誤。
另原判決已將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至原判決理由雖未就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各項主張逐一詳予敘明,而有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審酌與論述,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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