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 (一)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 (二)查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與承攬人百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
- (三)次查原審經調查證據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查明本件上訴人
- (四)又依原判決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編訂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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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送達代收人 黃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7線2k-3k等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百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勞工王○傑在排水溝底下作業時,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百辰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以致勞工王○傑於民國105年4月00日8時許,遭路面瀝青混凝土崩塌致混凝土紐澤西護欄掉落而壓擊致死,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同日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上情屬實,認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03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公布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
確定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部分為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公布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部分為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上訴人之行業分類係屬O大類之細類8311政府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堪認上訴人屬職安法第4條所稱各業,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7年1月15日施行)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省道之養護、改善與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
第3條第1款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
而依修正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亦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各區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公路之養護工程事項。
公路養護工程之設計、施工及品質檢驗事項。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基此可知,上訴人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執行公路養護暨改善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等事項。
上訴人既有僱用勞工從事職掌工作,應堪認定屬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
㈡上訴人為事業單位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百辰公司施作,係由其自辦監造,並未另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以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復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之「監造單位」欄亦載明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上訴人所屬復興工務段(下稱復興工務段)無誤。
又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監造作業(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
……。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
則上訴人既係自辦監造,即須自行派其所屬人員駐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並負責施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故應認上訴人係有從事部分業務活動,並非僅單純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對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施工品質為確保之稽查。
上訴人與百辰公司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工程之期間,在同一施工所及之範圍,彼此作業間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已堪認定有共同作業之事實。
㈢參酌上訴人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常態派駐人員於現場,僅由工程司余立中至現場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法令規章進行監造、抽查作業。
且復興工務段工務員余立中於105年5月3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陳稱:「(請問你如何知道肇災地點未設置擋土支撐及紐澤西護欄設置位置?)星期一(4/25)監工時,只看到打一排鋼軌樁,尚未開挖,所以也沒看到紐澤西護欄。
……尚未注意,請提供施工品質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含核定函)及4月1日至4月00日之施工日誌影本。
另擋土支撐有變更,本單位不知情。」
又余立中於105年6月3日接受職安署檢查會談時亦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並對於職安署認定上訴人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亦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作為,確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無意見。
再佐以卷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中104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等)」欄係分別明確記載「(一)蓋版施作(二)集水井鋼筋模板組立(三)鋼軌樁打設」、「(一)開挖(二)底牆施作(三)鋼軌樁打設(四)……混凝土澆置」。
據上,足認上訴人所屬執行監造之監工余立中,在與百辰公司所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期間,本應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實際上卻未確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以致其並不知百辰公司已於105年4月26日進行開挖排水溝及施作底牆等施工項目,未能及時發現擋土支撐之變更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情形,亦未能及時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採取所應積極之連繫與調整作為,以致未要求百辰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採取工作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而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
固然上訴人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惟其並非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派員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而係自辦監造工作,須從事對系爭工程之現場勞工為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及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之業務活動,則揆諸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應認依上訴人所從事之前揭事業內容,在客觀上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百辰公司分別僱用之勞工有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從事工作之事實。
且上訴人在客觀上對於系爭工程共同作業活動所可能伴隨之危險性既非難以預先理解,卻未積極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等必要安全措施,則其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㈣上訴人主張縱其確有與百辰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然針對本件事故所涉及之交通阻隔設施即紐澤西護欄,實已於事發前即要求百辰公司針對有缺失部分檢討改善,應認已合於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復興工務段施工安全衛生抽查紀錄表(下稱抽查紀錄表)及105年4月12日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以佐其說。
惟查,抽查紀錄表僅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有10天執行施工安全衛生抽查;
而105年4月12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上訴人與百辰公司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上訴人之監造主辦與百辰公司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其等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協議,提出缺失檢討、改善及應配合協調事項,然此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係有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有採取符合同條項第2、3款所規定之必要措施。
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業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係另有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此與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辦監造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該案之事業單位所從事之事業活動內容及所交付承攬、再承攬之事業範圍等具體案情亦與本件事實基礎迥異,非可當然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涉及之台9線報告書、台61線報告書及台66線報告書相關類似事件,亦曾認定上訴人並無共同作業情事云云。
惟上開職業災害案(災害類型各為被撞、公路交通事故)與本件職業災害案(災害類型為物體倒塌、崩塌)之各該事業單位所從事之事業活動內容、所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事業範圍等具體案情均非相同,則各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是否有「共同作業」,仍應依據各該個案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
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揆其立法意旨,職安法第27條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前於63年4月16日立法理由業敘明:「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攬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課以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
是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被上訴人為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之執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檢查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檢查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
「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4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㈠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2款規定。
㈡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
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㈢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1款)(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
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
……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2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1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
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
據上,前開檢查注意事項乃被上訴人為落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而依其職權對執行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就其中有關「原事業單位」、「共同作業」及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定義及例示,核屬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又行為時(即108年4月30日修正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第2項)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
第11點第1項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
㈣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㈤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㈥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㈦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㈧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
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
其他工程事宜。」
準此可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確保工程採購之施工品質,須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其中規定「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1,000,000元」。
(二)查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與承攬人百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勞工王○傑在排水溝底下作業時,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百辰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以致王○傑於105年4月00日8時許,遭路面瀝青混凝土崩塌致混凝土紐澤西護欄掉落而壓擊致死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為12,470,000元,為公告金額1,000,000元以上工程,依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1點規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應負責提報監造計畫,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及審查承攬人所提之施工計畫等工程管理資料,並對計畫內規定事項進行查核、協調及溝通工程施作期間遭遇之困難並協助解決等工程管理作業。
而該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內容係有包括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施工管理業務。
上訴人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其行業分類係屬O大類之細類8311政府機關,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上訴人屬職安法第4條所稱各業,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
又上訴人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執行公路養護暨改善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等事項,是上訴人既有僱用勞工從事職掌工作,應堪認定屬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百辰公司施作,由其自辦監造,監造單位為復興工務段,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明文約定等情,亦可知上訴人係自辦監造,並未另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
上訴人乃須自行派其所屬人員駐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並負責施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則上訴人係有從事部分業務活動,並非僅單純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對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施工品質為確保之稽查。
據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承攬人百辰公司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工程之期間,在同一施工所及之範圍,彼此作業間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堪認定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僱用勞工參與系爭工程與百辰公司共同作業,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述,經核亦無不合。
(三)次查原審經調查證據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查明本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常態派駐人員於現場,僅由工程司余立中至現場進行監造、抽查作業等情,惟該負責執行監造之監工余立中,在與承攬人百辰公司所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期間,本應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實際上卻未確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以致並不知承攬人百辰公司已於105年4月16日進行開挖排水溝及施作底牆等施工項目,而未能及時發現擋土支撐之變更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情形,亦未能及時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採取所應積極之連繫與調整作為,以致未要求承攬人百辰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採取工作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而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客觀上對於系爭共同作業活動所可能伴隨之危險性非難以預先理解,卻未積極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工作連繫與調整等必要安全措施,則其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即難謂無過失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依原判決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編訂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第4.8點規定:「工程處負責之工作項目,其內容包括:……。
8.訂定工程稽核、核定監造計畫(自辦監造及委託監造)、品質計晝及施工品質查證計畫、……。
10.自辦監造時,依據廠商所提自主檢查表,監造單位需辦理監造抽查並填列抽查紀錄。
……。
12.廠商品管人員或受委託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工程處應通知廠商及受委託監造單位更換並調離工地,於文到後2週內完成更換,並由工程處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2)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時。
……。」
第4.9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1.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抽(檢)驗廠商履約情形。
……。
4.監造計畫應明定監造檢驗停留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並於檢驗停留點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以抽(檢)驗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且不定期對施工廠商自主檢查查驗點及安全衛生查驗點之執行成效,予以抽(檢)驗並留下紀錄。
……9.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
主要係在說明工程處無論是自辦監造或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均須實際派員駐場執行,方足使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之連繫及調整,並透過實際在工地之巡視,方得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才能及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是否有應予以糾正之違法情事,參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
復參據前引行為時檢查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4點規定可知,為落實職安法第27條之施行,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須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故為達該彼此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及確保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等實際需求。
是原判決因認工程司無論自辦監造或委託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須每日實際派員駐場執行等情,即無不合,此與前揭規定意旨並無相悖之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作業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
……。
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
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
可知,係說明機關於監造作業之契約履約期間,須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其主要意旨亦在於辦理監造作業時,須依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執行監造工作,以落實監造作業之目的。
上訴人固主張其有裁量權,惟此既為達執行監造作業之目的,故機關仍須依該案件性質及實際需求狀況處理自明。
而且原判決就此說明上訴人係自辦監造,即須自行派其所屬人員駐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工作,故認上訴人係有從事部分業務活動,堪認其與承攬人百辰公司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工程之期間,在同一施工所及之範圍,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有共同作業等情,此係依上訴人與其承攬人百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據以說明認定上訴人與百辰公司共同作業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誤解,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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