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61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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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李志豪(李壽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嫣(李壽山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壽山之父李啟明(民國80年9月19日歿)原獲配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太武山○○○○○○○○○○○○○○○縣○○市○○街00號眷舍(下稱97號眷舍),另自行增建前臺北縣○○市○○街00號之1房屋(下稱97號之1房舍),並於78年2月17日將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朱光亮,且繼續於97號之1房舍居住,李壽山則於李啟明死亡後持續使用97號之1房舍。

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更名為後備指揮部)93年12月8日徹嚴字第0930004357號呈(下稱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8日呈),檢具李壽山補件為太武山莊內違占建戶之基本資料(含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單),報被上訴人准予辦理補件作業。

經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政治作戰局)93年12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9087號函(下稱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同意備查補件列管。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接獲檢舉,李壽山提出之戶籍資料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規定,於進行調查後,以104年4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239號函(下稱原處分)李壽山,撤銷李壽山太武山莊違占建戶資格。

原處分說明欄,略以: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上訴人補件違占建戶案,所提供補件標的即97號之1房舍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戶長李啟明死亡,民國80年10月4日變更戶長」,經該局誤認97號之1房舍門牌於80年以前即已編釘,准予李壽山補件列管;

惟經洽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所)提供相關戶籍資料顯示,97號之1房舍門牌係於87年10月23日編釘,不符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釘」之規定,無法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而李壽山戶籍於92年7月4日始遷入97號之1房舍,亦不符同事項陸之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之規定,無法以違占戶補件列管,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李壽山補件違占建戶案與眷改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等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李壽山取得之違占建戶資格,並請李壽山於104年7月1日前主動點還97號之1房舍。

李壽山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茲李壽山於更審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李麗嫣、李志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李志豪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件雖僅上訴人李志豪提起上訴,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李麗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建築法第9條關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

而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並避免原眷戶兼享違建戶之權益。

顯見二者之用語及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稱原眷戶之「增建」及「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附屬於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自不能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

而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乃包括「違占戶」及「違建戶」。

其中「違建戶」係指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2戶,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有違。

是就違建戶拆遷補償之認定,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應同時考量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

㈡經查,李壽山之父李啟明原獲配太武山莊97號眷舍,於60年間因眷口增加,配住眷舍不敷居住,申請於原眷舍旁空地自行加蓋房舍未獲准許,乃於67年1月11日之前,自行於97號眷舍外空地,另行增建97號之1房舍,且與97號眷舍相鄰,並於78年2月17日將原配住之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朱光亮,而97號之1房舍於80年9月19日李啟明死亡後,則由李壽山取得使用。

李壽山雖稱97號之1房舍於65年即設有獨立之電錶,然因當時97號之1房舍並未獨立申請門牌號碼,該戶門牌號碼係於87年10月23日方予以編釘,且該房舍之電錶直至93年10月13日李壽山方另以97號之1之名義申請接電,而該房舍亦與97號眷舍共用同一水錶。

又就房舍間之關聯性,應以房舍興建之初目的及方式為斷,而非以後續住戶因情勢變更而改變對於房舍之使用用途做判斷。

且查97號之1房舍興建之初目的,係為了解決97號眷舍使用空間不足之問題,並非於興建之初即以獨立之房舍而為存在,縱事後內部結構及使用目的有所變更,並截斷原與97號眷舍之走道使之外部產生獨立外觀,仍無法改變二建物之間原本具有之使用上緊密關聯性之本質。

參以證人姜輝榮即前太武山莊自治會長並為97號眷舍斜對門鄰居於原審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證詞,應可認定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間有高度依存關係,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依據前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陸之一規定,97號之1房舍應非屬違建戶,堪以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97號之1房舍並非以97號眷舍為基礎而增加面積或高度,而係另外新建於旁邊之三角畸零地,單獨成為一棟且有圍牆相隔,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謂「增建」亦非97號眷舍之附屬物。

97號之1房舍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97號眷舍間有明顯圍牆區隔;

其內部之隔間完善,具完整之生活機能,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等語,均無可採。

㈢又觀諸李壽山於原審所提出之眷舍讓渡契約書影本,李啟明係於77年4月5日以新臺幣65萬元將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顯見李啟明除已享有配住原眷舍之權益,復未經准許於其旁興建97號之1房舍居住使用,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將97號眷舍「有償」轉讓他人,惟李壽山如仍得享有眷改條例之違建戶權益,顯有違該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及原眷戶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立法意旨,而給予李啟明及其子李壽山超過必要性之照顧。

綜上所述,衡酌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本件之事實,可知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從而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核准同意李壽山補件申請列管眷改條例第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規定,於法有違。

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將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屬合法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

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準此,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

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

㈡國防部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

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即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表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

……」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

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上訴人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

觀諸上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上訴人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

是以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㈢建築法第9條雖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

至前揭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並避免原眷戶兼享違建戶之權益。

顯見二者之用語及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稱原眷戶之「增建」及「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附屬即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自不能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應予辨明。

是以,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2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

質言之,若認原眷舍自增建部分為違占建戶,則於原眷戶使用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情況下,將產生單一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權益及兼享違建戶權益之情形,即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有違。

而於原眷戶將原眷舍或其自增建部分轉讓分由第三人使用情形,原眷戶權益及違建戶權益雖分由不同人享有,不致產生原眷戶權益兼享違建戶權益之情形,但此結果仍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應非立法意旨。

故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非認屬違占建戶。

本院判決前次發回業已指明依規範意旨,可知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是否為違占建戶之參考。

㈣原審業就本院判決發回指明應調查之事項,詳加調查後,認定:李壽山之父李啟明原獲配太武山莊97號眷舍,於60年間因眷口增加,配住眷舍不敷居住,申請於原眷舍旁空地自行加蓋房舍未獲准許,乃於67年1月11日之前,自行於97號眷舍外空地,另行增建97號之1房舍,且與97號眷舍相鄰,並於78年2月17日將原配住之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朱光亮,而97號之1房舍於80年9月19日李啟明死亡後,則由李壽山取得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97號之1房舍之建造時間在於67年1月11日之前及上開眷舍轉讓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尚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論以:就違建戶拆遷補償之認定,並不僅依該房舍是否具有獨立之門牌號碼或獨立之水、電為斷,應同時考量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

又就房舍間之關聯性,應以房舍興建之初目的及方式為斷,而非以後續住戶因情勢變更而改變對於房舍之使用用途做判斷。

而本件97號之1房舍並未獨立申請門牌號碼,該戶門牌號碼係於87年10月23日方予以編釘,且該房舍之電錶當初係以「民有街97號」之名義為申請,直至93年10月13日李壽山方另以97號之1之名義申請接水電,而該房舍亦與97號眷舍共用同一水錶。

且李壽山於起訴狀自承,97號之1房舍興建之初,係因其父李啟明眷口增加,原獲配之97號眷舍空間已不敷使用故而增建,據此可知97號之1房舍之興建之初目的,係為了解決97號眷舍使用空間不足之問題,而非於興建之初即以獨立之房舍而為存在,縱事後內部結構及使用目的有所變更,並截斷原與97號眷舍之走道使之外部產生獨立外觀,仍無法改變二建物之間原本具有之使用上緊密關聯性之本質。

參以證人姜輝榮即前太武山莊自治會長並為97號眷舍斜對門鄰居於原審前審之結證證言。

衡酌上述事由,應可認定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間有高度依存關係,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依據前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陸之一規定,97號之1房舍應非屬違建戶,堪以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97號之1房舍並非以97號眷舍為基礎而增加面積或高度,而係另外新建於旁邊之三角畸零地,單獨成為一棟且有圍牆相隔,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謂「增建」亦非97號眷舍之附屬物;

97號之1房舍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97號眷舍間有明顯圍牆區隔;

其內部之隔間完善,具完整之生活機能,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等語,均無可採,核無不合。

㈤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准以補件列管上訴人為違占建戶,原處分已說明係因不符眷改注意事項所稱「違建戶」及「違占戶」之規定而撤銷。

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各項證物及攻擊方法予以答辯,難謂為事實及理由之追補,亦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究明是否有事實及理由之追補,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一己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又本院判決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不能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即判斷是否為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係依眷改條例及相關規定意旨為之,而原判決已論述認定97號之1房舍與97號眷舍間有高度依存關係,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97號之1房舍並非利用97號眷舍結構之一部分而增建,從未有「誰利用誰為基礎」之情況存在,主張原判決就97號之1房舍是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乙節,雖採用證人姜輝榮之證述,然理由欄並非援引證人之原始證述內容,而係擷取部分證述內容後,東拼西湊,曲解為法官自己錯誤之解讀,對於上訴人繪圖之補充說明並置而不論,兼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且系爭97號之1房舍係李啟明於獲配97號眷舍後自行增建者,當時李啟明尚未轉讓97號眷舍,仍具有原眷戶資格,即不論李啟明是否曾經奉准增建97號之1房舍,均無法改變97號之1房舍係李啟明轉讓97號眷舍前自行增建之事實,即不可能於列管97號眷舍外,再將增建之97號之1房舍列為違建占戶,亦無因李啟明嗣後將97號眷舍轉讓第三人,該97號之1房舍就由97號眷舍自行增建變更為違占建戶之理。

否則將造成97號眷舍由朱光亮取得原眷戶權益,而97號之1房舍由李壽山取得違占建戶權益,即便李壽山未兼享有原眷戶權益,但此結果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自非法規意旨。

原判決以李啟明於77年間「將97號眷舍轉讓予第三人,顯見李啟明除已享有原配住原眷舍之權益,復未經准許於其旁興建97號之1房舍居住使用,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將97號眷舍『有償』轉讓他人,惟李壽山如仍得享有眷改條例之違建戶權益,顯有違該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及原眷戶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立法意旨,而給予李啟明及其子李壽山超過必要性之照顧」等語,固未臻妥適,但其認定李壽山非違占建戶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㈥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而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總政戰局以93年12月22日函核准同意李壽山補件申請列管為違占建戶,而原處分係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作成,乃原審確認之事實,則兩者相距10年餘,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有無在該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且是否有依同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仍不得撤銷之情形?茲據上訴人於更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爭點整理狀,陳稱:「……伍、若系爭授益處分為違法(假設語),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陸、若系爭授益處分為違法且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假設語),是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仍不得撤銷?」(見原審更審卷第153、154頁)嗣後又具狀爭執,以長篇細論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原處分的理由(見同上卷第174頁、第200至204頁);

經被上訴人具狀詳予答辯,略以:「二、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不得撤銷云云:……原告提供補件資料時,已知道所提供之資料並非97號之1之資料,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中『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此中所欲保障之公益大於維持原處分之私益,而不待言。

故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原處分適法用事,並無違誤。」

等語(見同上卷第244至246頁);

復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為兩造爭點(見同上卷第249、250頁筆錄),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何時知悉?」被上訴人答稱:「詳如被證1,被告102年12月19日收到陳情函,說明詳如辯論書狀第24-25頁所載,被告是經陳情人陳情後才開始調查,最後才註銷其違占戶資格,無超過2年法定時效」等語(見同上卷第253頁筆錄)。

而被上訴人撤銷是否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時效規定?受益人有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均為本件重要爭點,兩造對此已於準備程序中具狀陳述,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辯論,而系爭爭議事項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予維持或撤銷。

原判決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上開爭議事項有關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然原判決僅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將總政戰局93年12月22日函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屬合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對於系爭爭議事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竟無隻字片語記載其判斷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亦即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點為何,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其事實自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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