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34,2021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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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鄭曉蕙(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莉(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鄭嘉生(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生(即鄭九汪之承受訴訟人)
胡劉麗愛(即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
胡朝義(即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
胡朝仁(即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魏鳳苡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鄭曉蕙、鄭莉莉、鄭嘉生及鄭仲生(下稱鄭曉蕙等4人)為鄭九汪之繼承人;

上訴人胡劉麗愛、胡朝義及胡朝仁(以下與鄭曉蕙等4人合稱為上訴人)為胡遠祜之繼承人,鄭九汪、胡遠祜2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銓敘部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7月28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茲原審訴訟中,鄭九汪、胡遠祜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09年3月13日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鄭九汪、胡遠祜本人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分別為鄭九汪、胡遠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核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6月7日為送達(鄭曉蕙等4人、胡朝義及胡朝仁部分)、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胡劉愛麗部分),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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