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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施振鴻
何清俊
陳麗珠
王子慶
吳桂燕
林鳳珠
廖惠君
沈錦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均係公務人員,皆經被上訴人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文及該等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上訴人王子慶、吳桂燕、沈錦榮聲明:撤銷原處分;
維持上訴人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
另上訴人施振鴻、何清俊、陳麗珠、林鳳珠、廖惠君嗣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
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新法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再聲請釋憲之必要。
而上訴人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可議之處,尚非原審可得審酌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既經核定退休,其確定的法律事實,依法應具有拘束效力。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658號、第717號、第764號解釋,對年資核算業以終結,退休給付核定基礎經法律程序、時效完成、確定(定讞)的法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與司法案件終局判決同樣亦具有拘束效力,且屬法律保留事項。
新法既於107年7月1日施行,則施行後始依新法規定之退休才是被上訴人規範對象,上訴人並非釋字第782號解釋規範對象,其退休案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法院應受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拘束而為裁判基礎,原判決疏漏不同條件成就之退休人員,受新法規範之拘束效力不同之法律事實,而以新法施行後混淆新法施行前之裁判基礎,其所為裁判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新法修正施行前,退休公函登載之退休金核發基礎,屬人民合法之權利,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既無變更或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就已確定終結登載有案的退休金核發基礎,法官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拘束。
原判決僅以未涉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的裁判基礎作成裁決,否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2號解釋理由,未顧及法規之整體性與一致性,顯然法規適用不當,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新法第40條規定為限制人民合法權利的法律,大法官沒有明確作出合憲的解釋,被上訴人刻意擴大聯結不屬於新法的受規範對象,以法律限制退撫舊制的合法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以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裁判,顯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況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其等退休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上訴人並非釋字第782號解釋規範對象,其退休案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法院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而以舊法為裁判基礎,原判決以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裁判,有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背憲法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云云,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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