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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代表人目前均無收入,且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等,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訴訟救助,且提出聯邦商業銀行還款催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含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148號支付命令、聯邦銀行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催告函、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主張聲請人代表人無收入,迄今仍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
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謝依凌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謝依凌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以代釋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最高法院及臺中地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聲請人或其代表人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不及於本件;
至於該等裁定准許之理由,亦不得作為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即不得憑該等裁定而認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代表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協商金額之協商方案,雖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依債務協商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依該裁定可知,債務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方式,以清理其所欠債務,緩和債務人每月負擔,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聲請人代表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繼以,聲請人雖提出其代表人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148號支付命令、聯邦銀行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催告函、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述臺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暨附件,無法執為聲請人本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再者,聲請人所提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民國94年間,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
聲請人雖另提出謝依凌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惟僅憑該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尚難認該不動產真實情況為何,復未見有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
且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上係記載:「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然此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384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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