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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7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為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迄今已事隔多年,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12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的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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