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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王育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任職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工作,其於106年間申請自願退休。
2.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後,經依職權審查,而於106年2月21日作成部退五字第1064195837號函(下稱前處分),除諭知退休生效日為「106年3月1日」外,另為以下規制決定之諭知。
A.依其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定,認定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6年1個月」與「21年8個月」。
B.因此分別審定上訴人之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核給:
(1).一次退休金11.1667個基數。
(2).一次退休金32.5個基數。
(3).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1667個基數。
3.又前處分作成後,因上訴人未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請行政救濟,致該處分具備「形式存續力」,已無法依通常救濟方法,將之撤銷或變更。
4.然上訴人事後於108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將前處分撤銷或變更,另為「准上訴人支領月退休金」之新處分。其請求內容與請求理由則如下述:
A.上訴人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原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擔任公職
護士,復於仁愛之家擔任公職護理師,於100年1月1日前已有16年以上「危勞年資」,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註】原退休法中,與「危勞年資」(即「具有危險及勞
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之工作年資」)有關之規定,其
規定內容可臚列如下:
第4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
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
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
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
第12條第1項:
依第4條第3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
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由退休人員就
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15年以上未滿55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第12條第2項: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4條第
3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15年以上者,依第4條第3
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
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第12條第3項: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
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4條第3項辦理退休時
,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
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15年以上者,亦得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1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
零月數不計入。
第34條第1項: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
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
更。
第34條第2項: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
,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
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B.故其申請改按「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之相關規定,支領月退休金。
5.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重開程序請求,並依職權為審認後,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部退五字第1084846983號函(下稱原否准處分),以「上訴人本件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重開事由」為據,否准上訴人之程序重開申請。
6.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對前開原否准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重開行政程序,依其申請內容,作成將一次退休金改成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且需補發從106年3月1日起至今之月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援引被上訴人之事實調查說明,認定「上訴人於申請自願退休前所擔任護士職務,皆不符合原退休法第4條規定所要求之『危險及勞力職務工作』條件」(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19行止)。認定理由則可簡述如下:
A.上訴人自77年5月23日至81年7月31日任成大醫院護士之職務部分,經查成大醫院迄今為止,未曾表列該院護士為危
勞職務。
B.上訴人自84年4月10日至88年6月30日任草屯療養院(該院自88年7月1日機關改隸為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護士之職務部分,經查:
(1).省立療養院護士之職務固被列為「危勞職務」,但是類人員「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則為55歲。
(2).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離職時之年齡(當時服務機關已改隸),不符合法定要件(退休時年齡亦然)。
C.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94年8月18日,任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護士之職務部分,因為同樣援用省立期間之相
關規定,「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仍為55歲。
上訴人離職時尚不符合法定要件(其實退休時亦然)。
D.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1日退休日,擔任仁愛之家護理師之職務部分,經查:
(1).仁愛之家護理師職務於105年9月5日始列為「危勞職務」,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
(2).而上訴人年齡計至擬申請退休生效日(105年12月31日),仍未滿55歲。
2.而在前開事實基礎下為法律涵攝,認無論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原退休法有關規定,上訴人均未符合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所定「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規定之條件,無法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自不生原退休法第12條支領月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問題。
【註】原退休法曾於99年8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全面修正),並於100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亦有類似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前第4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
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
」之規定內容。
3.再者:
A.上訴人在提出退休申請之前,對前開客觀事實與相關法令規定,均知之甚詳(因為其有去函各機關及被上訴人查詢
相關法律見解)。但其在前處分作成後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使該前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又未就已知之法律爭議事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3個月內為之,故其重開程序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
回。
B.另外上訴人在108年8月1日之重開程序申請書中,未具體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之重開事由提出聲請,故原審法院在審理中有要求其為補正,但上訴人始終未
回應法院之補正要求。且上訴人在填具公務人員退休事實
表時,在「退休金種類」欄位勾填「一次退休金」。此等
客觀情況亦應附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強調護理師工作內容確屬危勞工作,被上訴人判斷有誤,不知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參與之艱難救護工作內容,侵犯上訴人權益。
2.又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生『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之重開程序事由存在。
因為:
A.本案之判準規範原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經廢止,改以於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取代。
B.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內容,則為:
(1).第3項規定:
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
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
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
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
於50歲。
(2).第4項規定: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
C.由前開現行規定足知,危勞職務之認定,應由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
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被上訴人核備
。
而非如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直接由被上訴人核定。
D.被上訴人發布之105年9月5日部退伍字第1054141755號函,已認仁愛之家之護理師及護士,具有危險及勞力特殊性
質,應減退休年齡。
而應減之年齡,仁愛之家於105年間則建議「設為50歲」。
此等事實之變更,有利於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間方知悉上情,故有新事實之發生而得重開行政程序。
3.上訴人在成大醫院與草屯療養院工作有輪值班,年資長達16年,應認定「所從事之職務為危勞職務」。
且上訴人於99年7月18日前達法定指標數,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3項月退休,不受第12條第1項規定月退休金之限制(見復審卷第43頁及第44頁)。
不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事室意見認於108年滿53歲而指標數為83者可月退,申請危勞降齡卻要55歲,升高退休年齡,與邏輯違背,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五、經查:
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各項指摘,或屬缺乏實證法依據,或與基本法理有違,而屬不具實質功能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A.本件前處分於106年2月21日作成。
而上訴人在上訴審程序方主張之程序重開事由,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新事實」(包括「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作成部退伍字第1054141755號函」與「仁愛之家於105年間建議將退休應減年齡設為50歲」等事實),其發生時間均早於106年2月21日,實質上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新事實」。是可見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
在本案中,許可程序合法重開」之具體事由。
B.再者,就算假設前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所謂之「新事實」,在「本諸實體法從舊原則,本案準據法為原退休法,
而非目前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法律適
用前提基礎下,該等所謂之新事實即使予以斟酌,也不會
導出「被上訴人必須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處分」結果。
因為就算斟酌上開事實,也不會改變或推翻「上訴人在退
休之前,所曾經從事之各項護士或護理師職務,均不符合
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所定『危勞職務』應具條件」之既成事實。
C.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重開程序之請求,因未表明重開程序之法定事由,其程序重開不合法,實甚明確。其空言謂
「護理師工作內容確屬危勞工作,被上訴人判斷有誤,不
知上訴人任職期間,因為值班及出勤所導致之艱難工作情
境」云云,判斷原判決是否違法時,即不再具有任何論辯
價值,而屬對原判決之空泛指摘。
D.另外上訴意旨所言「其於99年7月18日前達法定指標數65,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3項月退休,不受第12條第1項規定月退休金之限制。不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事室意見認
於108年滿53歲而指標數為83者可月退,申請危勞降齡卻要55歲,升高退休年齡,與邏輯違背,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既無取向於實證法法定構成要件之具體法律涵攝
說明,更未解釋說明「為何法定指標數(應指年齡數加上
年資數)一滿65,即可不問年齡大小,也不需考量『危勞職務』等因素,當然可以領取月退休」之法理依據,無從
據以論斷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存在體系衝突錯誤之規範
參考基準點。且在本案程序重開事由不具備之情況下,顯
難認該等模糊論述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而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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