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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哈草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勝安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梁維娟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民國107年間委外執行菸品資料申報管理計畫時發現上訴人申報輸入之9款嚼菸(品牌:skoal、Copenhagen;
下稱系爭菸品),其標示疑似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形,乃函請被上訴人查處。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申報輸入之系爭菸品未依規定標示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日府衛國健字第10802851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4月15日前回收。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為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強制菸品業者於菸品包裝上標示特定事項,揭露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是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標示範圍限於供販售者始有適用。
又同法第24條之罰則,參酌上揭第7條之文義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則亦應限於製造、輸入且有販售致影響國民健康權益,始具可罰性。
系爭菸品僅限於自用,自不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7條及第24條規定,惟原判決竟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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