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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張守攻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原係國軍老舊眷村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公館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張尊信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人。
被上訴人為辦理「和平新村、忠勇新村、公館新村、梧棲新村」等4眷村遷購「和平新村改建基地」搬遷作業,於99年2月2日作成國政眷月艮字第0990001666號公告(下稱99年2月2日公告),命前開4眷村之原眷戶,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辦理搬遷。
2.上訴人已同意改建,並表明意願為申領「和平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
被上訴人則以99年6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600號令,核撥上訴人完工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2,868,812元。
3.嗣後經被上訴人之調查作業,認定上訴人並未在「99年2月2日公告」所諭知之搬遷期間內(9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搬離系爭眷舍。
復認定:「經空軍司令部數次函命上訴人搬遷,且於107年11月29日親訪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搬遷點還系爭眷舍」。
被上訴人因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伍、三、之規定,以108年3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2098號函(下稱為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暨輔助購宅權益。
【註1】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 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 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註2】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 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註3】改建注意事項伍(關於眷改條例第22條部分)、三、 之規定: 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 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而原判決依下述心證形成理由,認上訴人並未依99年2月2日公告所諭知之搬遷期間(9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內,完成搬遷。
A.前開99年2月2日公告已清楚宣示以下之事項:(1).改制前臺中縣「和平新村、忠勇新村、公館新村、梧棲新村」等4眷村之原眷戶,應於99年2月1日至5月1日間搬遷。
(2).搬遷日之認定,則應以原眷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
(3).原眷戶於搬遷後,應檢齊前開3項證明文件,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
(4).原眷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將由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B.再者,為辦理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搬遷與眷舍點還事宜,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即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曾於101年2月21日以空三聯正字第101000112號函向該眷舍之眷戶說明搬遷應注意事項;
同年10月16日再以空三聯政字第1010006651號公告「…請於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搬遷作業,未配合者,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眷舍居住權及改建權益撤銷作業」。
迄於104年7月8日,再以空三聯綜字第1040003900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眷戶即期搬遷暨眷舍點還。
C.其後,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即原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07年4月17日空三聯綜字第1070002217號、11月28日空三聯綜字第1070006734號又兩度發函上訴人搬遷。
D.惟至107年11月29日列管單位派員進行現場會勘,發現上訴人仍住居於系爭眷舍中,此有該會勘紀錄(下稱107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為憑。
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眷舍點交紀錄,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9日始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手續(完成水、電廢止及戶籍遷出作業,並將眷舍點交予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接管),乃堪認定。
E.上訴人雖爭執稱「其早於99年7月間即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云云,惟系爭眷舍之電錶遲至108年7月3日始拆錶停電,已足見於108年7月3日前,99年2月2日公告所定應提出斷電證明文件之要件,至少於原處分作成時(108年3月13日)尚未滿足;
更何況上訴人本人至少於107年11月29日前,仍有住居在系爭眷舍內之事實,上訴人所稱早已完成搬遷云云,並非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而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暨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爰說明如下:A.查上訴人既未於99年2月2日公告所定期限內完成搬遷,則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之上訴人視為不同意改建,並逕行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B.上訴人另謂本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情事,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等爭執。
惟查: (1).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者,乃指被上訴人所 頒佈施行之改建注意事項而言。
該改建注意事項伍(關 於眷改條例第22條部分)、三、之規定內容為「凡阻撓 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 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其中就「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遷建」, 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重述。
亦即被 上訴人認定「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理,其法源依據係為經眷改條例授權 訂定之前揭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而非被上訴人所自 行訂定頒佈之行政規則即改建注意事項。
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本諸行政規則而將未依規定搬遷視為不同意 改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係誤解。
(2).又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未依限搬遷問題,業已多次 寬限並明白告知應辦理事項;
並由列管機關於107年11 月29日現場會勘,上訴人本人且有「因自建房舍尚未 建造完畢,故無法搬離原配眷舍,原戶口已遷至自建 房舍,因自建房舍現與建商有金額爭議,故建造進度 處於半建狀態」等陳述,則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主動 搬遷之要件事實,要屬明確。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未另行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尚難認有未洽。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依99年2月2日公告所定期限主動搬遷出系爭眷舍,被上訴人屢次函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未果,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憑證暨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1.被上訴人頒布之改建注意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A.改建注意事項伍(關於眷改條例第22條部分)、三、之規定內容,係以行政規則方式來詮釋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概念。
顯然將系爭規定之「自始不同意改建」擴張到「自始同意改建,因嗣後產生的爭議不同意之情形」,已非系爭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認定之結果更導致原眷戶喪失相關權益之損失,更非技術性與細節性行政規則所可導出之法律後果。
B.又觀改建注意事項伍(關於眷改條例第22條部分)、三、之規定內容,將「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一律視為「不同意改建者」,是否過於抽象與籠統,而有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虞。
對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同樣屬於「事後不同意改建」,亦擴張母法概念,更有「子法超越母法」之嫌,而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益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在該處分內容具體說明何以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同法第103條各款情形),逕予作成不利上訴人之侵益處分,即有程序違法:A.原處分雖稱於107年11月29日曾親訪說明等語,惟上訴人年事已高長期就醫臥病在床,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則該次查訪結果如何,以及是否曾讓上訴人得充分陳述意見等均屬不明。
被上訴人就此完全未為舉證,尤以上訴人當時處於中風狀態,被上訴人竟謂已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不實,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反。
原處分及原判決未慮及此,自有違誤。
B.復查,上訴人於99年已自系爭眷舍遷出戶籍,並已實際遷出,並無任何不配合點交之情形。
就提出斷水、斷電證明部分,系爭眷舍之用電申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自行申請廢止,而系爭眷舍自始未曾設置水錶,上訴人亦無從申請廢止,顯見未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C.被上訴人歷次承辦人承諾就斷水斷電證明會提供協助,惟直至作成撤銷上訴人眷戶資格之處分,在108年9月間必須進行後續核撥拆遷補償款作業時,才向上訴人表示得以切結書作為提供斷水斷電之補正方式。
足證系爭眷舍之所以未完成點交手續,實因被上訴人怠為盡點交之協力義務。
原判決就此未予細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干服。
3.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舉107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認定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眷舍未為搬遷云云。
惟對該會勘紀錄之真正與否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A.上訴人早於99年7月間即將戶籍自系爭眷舍遷出,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於當時即自系爭眷舍遷出,無不配合點還之情,亦經被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在案。
被上訴人未確實清查眷舍眷籍,以釐清實際實用情形,而逕為不利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若上訴人未配合完成相關程序,被上訴人豈可能辦理補助款之撥付?是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未依限點還眷舍,即視為不同意改建,而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於法自有未合。
B.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並無上訴人之簽認紀錄,其形式之真正業經上訴人於前審程序否認在案,被上訴人就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附照片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並未實際遷離系爭眷舍之證明。
況依該照片所示,系爭眷舍已破敗頹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縱使上訴人於107年間有短暫停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9年間未為搬遷。
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竟僅依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且經上訴人否認之證據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註銷之處分為適法,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C.縱上訴人未將系爭眷舍點交於被上訴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項規定,亦應給予1個月之改善期限。
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作成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
且被上訴人未區分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情節輕重,亦未考量採取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具有「怠為裁量」之瑕疵等語。
五、經查:1.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實與本案中相關實證法是否有被正確適用一節,不具關連性。
故不能認此等上訴理由,有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提出具攻防論辯意義之具體指摘。
爰說明如下:A.原判決已指明:本案爭議所應適用之判準法規範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此與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改建注意事項」伍(關於眷改條例第22條部分)、三、等規定內容之規範位階無涉。
至於前開判準規範中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條文中所稱「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適用於本案事實時,亦無適用上之疑義,而有進一步再為詮釋之必要。
B.原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以前,曾一再諭知上訴人主動搬遷,離開系爭眷舍(從99年5月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一直延至107年11月29日由列管機關派員至系爭眷舍訪視上訴人為止,前開有資料可查之諭知,始終不斷作成)。
且107年11月29日訪視時上訴人仍臥床於系爭眷舍內,並有表明「因自建房舍尚未建造完畢,故無法搬離原配眷舍,原戶口已遷至自建房舍,但因自建房舍現與建商有金額爭議,故建造進度處於半建狀態」等情,顯見「本案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意旨對此事項重為爭議,但並未「針對原判決引用之法規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為何不能涵攝至本案事實中」一節,提出有論辯意義之陳述。
且其所述「不知斷水、斷電證明如何辦理」云云,不僅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前開4眷村之眷戶數量眾多,為何絕大多數之其他眷戶均可順利提供證明,只有上訴人無法辦到,其原因為何,上訴意旨中均無論述),且與「其在訪視時仍臥床於系爭眷舍內,需要水電支援服務」之客觀情事不符。
難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事項之法律適用,有具體之指摘可言。
C.再者,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即將戶籍自系爭眷舍遷出,並經被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應認上訴人有依限點還眷舍,而同意改建」一節,既與99年2月2日公告諭知之搬遷認定標準(即「眷舍實際已騰空」,與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不符。
而上訴意旨所引用、要求比照辦理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有表明「只要被上訴人已對特定眷戶為拆遷補助費之撥付,即應認該眷戶已履行搬遷義務」之法律見解),但查:(1).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案之爭議事項實為「眷舍是否已依『公告期限』要求,而『實際』騰空」與「『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之提出,是否有在公告期限內」等事實認定爭議。
也從未表明「只要被上訴人已對特定眷戶為拆遷補助費之撥付,即可不顧其他『實際搬遷』、『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等要件,率而認定受領拆遷補助費之眷戶已履行搬遷義務」之法律見解。
(2).因此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所表明之判決意旨,亦難以據為主張「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之具體理由。
D.上訴意旨爭執「107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之證明力,以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部分,在沒有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之情況下,客觀上實不具有說服力,純屬其片面主觀意見,無法據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之具體理由。
E.上訴意旨所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項規定」,並未附上該法條之條文內容,經本院依法學檢索系統與一般文字檢索系統搜尋後,亦未獲知該條文之全文(僅可推知,該規定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有關。
規範位階最多僅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且應非目前有效之規定,則在本案中,該不知具體內容、規制效力是否存續亦不明瞭之法條規定,實難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何況本案從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公告期間屆滿,延續至108年3月13日原處分作成時為止,相隔近10年。
且本案之判準規範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亦無「自動搬遷應予催告」之明文。
而「眷戶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乃為「獲配改建住宅權益」之前提,其間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裁量權限之行使。
從而上訴意旨謂「原處分作成前,沒有給上訴人1個月改善期限之催告。
原處分之作成亦無適用比例原則,均屬違法。
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云云,均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一節,不具有具體關連性。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或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
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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