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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3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於109年4月8日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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