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90,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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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後,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

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相對人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同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迭次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相對人均予否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108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係被颱風吹走屋頂,非聲請人之母拆除,聲請人之母生前不知有原處分,聲請人更不知情,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拆除執照及重建執照,影響權益至鉅。

又95年7月28日之申報(請)書,並非聲請人母親簽名筆跡,亦與聲請人母親寫給女兒21封蓋有郵戳之書信字跡完全不同,足見該申報(請)書為有爭議、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聲請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自屬有據等語。

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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