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31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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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14號
抗 告 人 楊忠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市○區○○街○000號(土庫段22-72地號土地)前方設置道路障礙物及165號前方擅自建築妨礙通行案,分別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查處後,相對人以108年4月29日中市建養道字第1080023847號函復略以:「經現場勘查,已將影響住戶通行之障礙物排除,另有關違章建築部分,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相關規定卓處。」

臺中都發局以108年4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61664號函復略以:「旨揭違建業經本局96年3月20日業以中市都廣字第09600599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為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

……有關本案占用現有道路一節,臺端已副本送道路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後續相關行政查處,由本府建設局辦理。」

其後抗告人仍陳情應迅予查報拆除擅自建築,經臺中建設局分別以108年7月16日局授建養道字第1080031170號函、同年8月22日局授建養道字第108003731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已依相關規定辦理。

抗告人復於108年8月30日以陳情書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陳情相關單位未依相關法規辦理,疑涉有不法,對處理經過與結果表示異議。

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分別於108年9月3日、同年9月25日以中市政三字第1080007466號及中市政三字第1080008095號函知相對人所屬政風室處理,相對人乃於查處後以108年11月1日中市建養政字第10800713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二、有關昇平街163號前方道路障礙物業經本處拆除,另,活動式路障應由警察機關依規處理;

有關昇平街165號前方建築延伸物,因該處現況非作為公眾通行必要道路且無妨礙公眾通行,本處爰依臺中市道路障礙執行原則第4條第3款通知限期改善並拍照列管。

本處相關處理程序均依規辦理,尚無不法情事。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認為妨礙公共通行不成立之函復究竟屬於何種性質,應視檢舉人之地位而定:若檢舉人就檢舉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其認為被檢舉人之違章行為侵害權益、或藉由其檢舉成立將可獲得公法上之權益,則行政機關之處理結果與檢舉人之權益攸關,此時,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認為違章不成立之函復即屬侵益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對該函復提起行政救濟。

抗告人係因上述障礙物及違建物已造成家庭日常生活進出之妨礙,侵害抗告人之私益,遂提出告發,且此檢舉告發係保護請求之行使,告發內容並同時含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於公共通行道路上施予移除障礙物及拆除違建物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將執行權限推諉於臺中都發局及轄區警察局,又以與本件無關之臺中市道路障礙執行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要求被檢舉人改善並拍照列管之方式,給予抗告人不移除該障礙物及不拆除違建物之法律效果;

抗告人主張個人權益(即門口進出通行利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

原裁定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忽略系爭函文非單純之意思通知而已,同時含有不給予抗告人申請拆除之法律效果存在之因素,且未審酌法律是否賦予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等因素,而逕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

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依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

至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

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準此,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並非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6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土庫段22-7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係基於路人通行需求,對於163號建物前方經他人設置道路障礙物,及165號建物前方經人擅自建築妨礙通行之情況,陸續提出檢舉及陳情,分別經臺中建設局及都發局查處,已依職權將163號建物前方道路障礙物拆除;

另對於165號建物前方違建之部分,因係屬臺中都發局96年3月20日中市都廣字第09600599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既存違建,將責由臺中建設局後續依相關規定查處辦理。

嗣後,抗告人仍持續陳情請求拆除違建,亦經臺中市建設局陸續以1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22日局授建養道字第108003731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已依相關規定辦理。

抗告人又於108年8月30日以陳情書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陳情相關單位未依相關法規辦理,疑涉有不法,對處理經過與結果表示異議。

臺中市政府政風處遂分別於108年9月3日、同年9月25日以中市政三字第1080007466號及中市政三字第1080008095號函函知相對人政風室處理,相對人乃於查處後以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

核其內容,係就163號建物前方障礙物及165號建物前方違章建築之查處說明。

而抗告人對於請求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並無法律上依據,僅有道路使用之反射利益,其透過陳情及檢舉請求拆除165號建物前方之違章建築,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之回復,性質上為單純事實陳述,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公法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等情,並以抗告人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復泛稱原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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