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32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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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2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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